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阳盛,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家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成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周阳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盛及其辩护人周成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起,被告人周阳盛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姜某、苏某1(均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姜某、苏某1购买印有“韩国韩束”商标的化妆品,并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转卖给他人,销售金额人民币八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阳盛持有电脑主机一台。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阳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化妆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照片、产品照片、现金日记帐、物流单、被告人周阳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证言、证人郭某证言、证人曾某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人苏某1证言、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周阳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周阳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周阳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德清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周阳盛持有的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