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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90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90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刘瑞刚,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刘海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廖宏露、被告刘海涛百货店的经营者刘瑞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解百纳”、“张裕”、“”、“”商标专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7年8月11日,原告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海涛百货店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等。

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张裕集团)。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向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四个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所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刘海涛百货店系于2016年3月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食品销售;

烟酒零售。

2017年8月1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XX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的随同下,XX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达路,门头名称:“世纪华联”内(一侧:520地产,一侧:紫气东来房产)。

XX以90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盖有“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字样印章的《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封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8月25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福强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将购买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别,并出具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后由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将拍得的照片进行打印。

票据原件及封某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8月29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928号公证书,所拍照片、《鉴定报告书》及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及购物票据由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法庭。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外观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92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经庭审比对,涉案葡萄酒与原告当庭提交其生产的同型号葡萄酒外观大体一致,存在下列区别:1、原告生产的葡萄酒正面标贴有“TAIYUAN”字样的水印,多个“TAIYUAN”字样成一排,斜向排列,原告称其表明该瓶酒的销售区域,而被诉侵权葡萄酒的正面标贴无水印;

2、原告生产的葡萄酒正面标贴左上角有“中国驰名商标”烫金字样,左下角有烫金图文,而被诉侵权葡萄酒的正面标贴无相应图样;

3、原告生产的葡萄酒瓶塞有红色蜡制封印,而被诉侵权葡萄酒瓶塞上没有蜡制封印。

综合考虑上述区别,结合公证书中所附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非系原告生产的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的“解百纳”、“张裕”、“”、“”字样及图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对应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联,显示涉案葡萄酒售价90元;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费发票复印件,显示金额为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

石城公证处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加盖石城公证处公章),票面金额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1142号、1013号、1014号、1372号、1366号、1367号、1369号公证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页、(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92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购物发票、市场调查费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被告为证明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南京豫宇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载明客户为“旭日爱上城六期”,日期为“2016年3月7日”,表格中载有“(序号)1×6;

(品名及规格)张裕特选级;

(数量)1;

(批价)420”字样。

该份证据上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无任何人员签名。

关于此份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论述。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本案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刘海涛百货店销售的涉案葡萄酒非系原告生产,瓶身标贴上使用的“解百纳”、“张裕”、“”、“”字样及图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对应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葡萄酒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故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刘海涛百货店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无任何人员签名,无法确定该清单的买卖双方,且被告未提交购货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其他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其合法取得亦无法说明提供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款葡萄酒极为相似,且价位较高;

2、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侵犯了原告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3、被告作为酒类经营者,应对酒类来源作严格把关;

4、被告在原告取证时经营时间一年有余,经营面积约68平方米,经营地点在浦口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除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90元及公证费1000元有公证书及相应票据原件予以印证外,调查取证费仅有相关票据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依票据主张的9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和1000元公证费。

另,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出庭,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基础上,酌情支持部分律师代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经营者刘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经营者刘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经营者刘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刘海涛烟酒百货店(经营者刘瑞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云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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