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文和,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住址衡南县,现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8〕4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谭文和在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xx-xx号五楼其经营的“经鸿袜业”厂内加工生产假冒“361度”注册商标和“美克”注册商标的袜子。
2017年6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谭文和,并查获假冒“361度”注册商标的袜子2100双(标价每双人民币19元)及假冒“美克”注册商标的袜子2020双(标价每双人民币18元)。
经查,被告人谭文和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626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文和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文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黄某、胡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福建美克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物证扣押的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谭文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袜子上使用两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626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文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文和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谭文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谭文和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四千一百二十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