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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民初27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27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应露萍,被告金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稳定且有效。

原告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但后来发现市场上出现相同的产品,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并以阿里巴巴网站等方式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侵权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仅有销售行为,并不知道这是原告的专利权,其没有进行生产,是从第三方购买,网页生产工艺是对相关产品的介绍。

二、涉案专利并不具有创造性,是公开的现有技术。

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

3.(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

证据1-3,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专利权稳定的事实。

4.(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47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5.阿里巴巴订单信息;

6.公证费发票;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证据5-7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8.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情况光盘一份。

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数量和收益的提取金额。

被告金欣公司对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案外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无效行政诉讼,尚未终结,因此本案的专利尚属不明确状态,且该项技术是现有技术,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已有他人使用,并非原告原创。

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仅以加工生产广告内容认定被告有制造行为,证据不足,页面所述的库存量、交易量存在刷单行为,相关的产品仅有表面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只能证明销售的情况。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7费用尚未产生,不予认可。

证据8,相关的数据和金额存在刷单行为,是不真实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金欣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因证据1-4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被告认为本案的专利尚属不明确状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对前述证据1-4予以认定。

证据5,与公证书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无法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但如认定构成侵权,将会酌情考虑本案已经委托律师并实际履行代理职责的事实。

证据8,系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公证员赵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昀飞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店铺中浏览相关信息页面及相关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并在店铺内购买相关商品,完成购买行为。

共购买商品21件,价格每件3.95元至15元不等。

该21件商品共分7款,该7款商品显示成交量分别为:4360件、1167件、168件、72件、632件、29件、50件。

卖家信息载明,供应商: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

会员登录名:jinxinlipin;

支付宝账户:yao×××@163.com。

同月12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277号宁波财富中心主楼收到包裹一件(附有圆通快递单一张,运单号100674728484)。

当天晚上,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章苏凤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开箱验货、清点、拍照,后交由工作人员密封。

同日,公证员赵某2陆圆通快递网站,根据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物流情况,显示:2016年12月9日17:45:22,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公司已揽收;

2016年12月12日13:31:07,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公司管**派件中,14:11:07客户签收人:邮件收发章已签收。

就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479号公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售销“自拍杆”相关的所有增值税发票。

本院工作人员至绍兴市××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述证据,该局工作人员告知无增值税发票号码,无法调取相关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金欣公司自2015年至今在上海海关、宁波海关出口自拍杆产品的出口报关数据。

本院发函至宁波海关调取出口报关数据,该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未查到金欣公司的出口报关数据。

因原告未提供金欣公司向上海海关出口报关的初步证据,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金欣公司在阿里巴巴注册名称为“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店铺的全部支付宝账户自2015年至今的提现记录(包括证据保全公证的支付宝交易账户“yao×××@163.com”);

调取金欣公司在阿里巴巴注册名称为“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店铺自2015年至今的自拍杆产品的销售记录。

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阿里巴巴集团进行调查取证,调取盖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查询专用章”的光盘一份,该光盘内含两份EXCEL文件,其一是姚林锋及其他卖家的注册信息;

其二是交易记录。

在该份交易记录中,包含卖家信息为“姚林锋(yao×××@163.com)(jinxinlipin)”的卖家,也包含其他卖家;

包含商品名称与公证保全购买的商品同名称的商品的交易记录,也包含与公证保全购买的商品不同名称的自拍杆类商品以及定时器、温度计等不同类别商品的交易记录。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购买实物加运费共计134.18元、保全证据公证费用3000元。

另,委托代理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致。

被告金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5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数码产品、家用电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的销售、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也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因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2一样,但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已经有流通。

因被告未提供现有技术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伸缩杆、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升夹紧机构,载物台上设置有缺口,夹紧机构设置有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制造行为,其依据是:公证保全网页显示,被告专业生产手机自拍杆等,产品页面多次强调定制、厂家直销等。

对于如何认定为制造行为,本院认为,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上或产品外包装上存在可以直接指明制造者的信息的,且制造者的信息经核实为真,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将信息所标示者推定为制造者的可能性较大。

如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或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直接指向制造者的相关信息的,但综合相关间接证据加以考量,能够达到证明制造行为成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可以将被诉行为人推定为产品制造者。

实践中,这些间接证据一般包括:工商登记中有关经营范围的登记事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名片、宣传手册、产品说明书、产品目录册,被告的网站介绍等。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并没有任何有关制造者的信息,也没有相关的产品说明书,工商登记中的被告经营范围亦没有明确包含生产自拍杆。

故综合现有的间接证据来看,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主要依据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宣传介绍。

然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有关店铺的介绍无法确认是否为真实。

退一步讲,即使这些网页中的相关信息为真实,仅凭该网页记载不足以直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综上,本案并没有直接认定被告为制造者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的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以及签订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3.公证保全的7款商品显示成交量分别为:4360件、1167件、168件、72件、632件、29件、50件,价格每件3.95元至15元不等;

4.本院调取的阿里巴巴的交易记录中,包含商品名称与公证保全购买的商品同名称的商品;

5.被告金欣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6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6.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产品利润为10%左右;

7.原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保全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并聘请律师代理本案。

8.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后,即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多起诉讼,2018年1月1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涉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共计801件。

另外,被告辩称其网络销售存在刷单行为,本院认为,天猫网站上所有交易量均由系统自动生成,被告未对虚假交易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由被告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绍兴市金欣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审 判 员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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