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锦华,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锦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锦华及其辩护人金韶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唐锦华从他人处购入大量假冒“Babyzen”、“yoyo”注册商标的婴儿车及配件,使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1701室和上海市嘉定区卧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经营场所,通过“金溪海淘母婴(wangyaoqin_2008)”、“国外母婴商品”、“全球代购5888”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从上述地址查获并通过物流追回待销售的标有“Babyzen”、“yoyo”商标标识的整机童车106台及座布、睡袋等配件若干。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整机童车及配件均为假冒“Babyzen”、“yoyo”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锦华通过上述淘宝网店累计已销售假冒“Babyzen”、“yoyo”注册商标的童车及配件共计人民币934万余元。
上述查获的假冒“Babyzen”、“yoyo”注册商标的童车及配件货值约人民币42万余元。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锦华在其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海川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经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前往仓库查扣假冒童车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唐锦华的住处及仓库内扣押标有“Babyzen”、“yoyo”注册商标的整机童车及座垫、斗篷等配件的数量情况。
2、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声明》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Babyzen”、“yoyo”均为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从被告人唐锦华处扣押的标有“Babyzen”、“yoyo”商标的童车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及淘宝网销售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锦华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情况及现场查扣的侵权商品待销售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锦华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唐锦华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正品“Babyzen”、“yoyo”童车的价格和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锦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3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既遂;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唐锦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唐锦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既遂金额和未遂金额均达到同一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锦华在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唐锦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锦华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锦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书刊、其他塑料制品、工具及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计算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