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伟,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201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洁琼、江俐娴,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玲燕,女,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杨鹏斌,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蒋玲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蒋玲燕及各自的委托辩护人王洁琼、杨鹏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蒋伟、蒋玲燕以“恒天电器厂”的名义在温州生产、销售假冒“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并销往全国各地,其中蒋伟为该厂主要负责人,蒋玲燕负责招工、销售和财务。
2016年初,蒋伟租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南路18号二楼出租房以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乐丰巷28号作为生产、办公场所,购买了激光打印机用于打印西门子商标,并先后雇用郑某2、张某、徐某、贺某、周某、杨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
2017年3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联合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抓获蒋伟、蒋玲燕及其他受雇工人,现场查获假冒西门子商标的侵权产品共计11820个。
经查,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约为46000元,另蒋伟、蒋玲燕已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侵权产品价值约为49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伟、蒋玲燕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玲燕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伟、蒋玲燕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蒋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蒋玲燕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其犯罪行为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非法经营额达53.6万元不当。
账本所记录经营额8万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在总经营额中扣除,本案实际非法经营额应以45.6万元计算为妥。
另被告人蒋伟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玲燕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玲燕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现被害单位损失已获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蒋伟以“恒天电器厂”的名义在浙江温州生产、销售假冒“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并销往全国各地。
蒋伟为该厂负责人,雇佣被告人蒋玲燕负责招工、销售及财务工作。
2016年初,被告人蒋伟租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建南路18号二楼出租房作为生产场所、天河街道乐丰巷28号作为办公场所,购买激光打印机用于打印西门子商标。
又先后雇佣郑某2、贺某、张某、周某、杨某等人负责组装、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
2017年3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联合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蒋伟、蒋玲燕及其他受雇工人,现场查获假冒西门子商标的侵权产品共计11820个。
经查,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约为4.6万元;
另蒋伟、蒋玲燕已销售假冒西门子商标的侵权产品价值约为48万元,总计非法经营额达52.6万元。
另查明,“西门子”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683480,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SIEMENS”商标注册号为G637074,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两个商标均核定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注册人均为西门子股份公司。
经比对,被告人蒋伟、蒋玲燕生产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印有“SIEMENS”图形标记与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的“SIEMENS”商标基本一致。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蒋伟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伟、蒋玲燕的供述,并有证人叶某(客户)、郑某1(客户)、周某、贺某、郑某2、杨某、张某、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产品价格表,账本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及汇总表,阿里巴巴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蒋伟情节未达“特别严重”标准的辩解意见。
经查认为,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非法经营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故蒋伟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伟的辩护人提出账本记录经营额,应从总经营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认为,本案从四组数据认定总非法经营额,一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证明、产品价格表、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现场查扣的11820个假冒西门子商标的产品,价值约为4.6万元;
二是根据证人叶某的证言、蒋伟的供述、银行转账明细及汇总表,认定销售给客户叶某的假冒产品金额为27万余元;
三是根据阿里巴巴销售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蒋伟的供述,可认定通过网店销售假冒产品的金额为14万余元;
四是根据查扣的账本以及蒋伟的供述,可认定账本记录的销售数量为403件,以200元/件计算,总金额为8万余元,扣除账本中记录的销售给叶某的35件,计7000元的金额,该部分金额认定为7万余元;
综上总非法经营额为52.6万元。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伟、蒋玲燕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SIEMENS”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蒋伟、蒋玲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2.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玲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伟、蒋玲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害单位损失已获赔偿,故予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蒋玲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墙壁开关面板11820个、激光打标机一台、主机一台及手机等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魁胜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