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56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翎,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童乐屋文具店,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路(扁泾新村*号)。
经营者:李锦,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童乐屋文具店(以下简称童乐屋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乐屋文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经过长期的推广和使用,“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获得包括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一系列荣誉,“一得阁”注册商标亦被评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童乐屋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童乐屋文具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4年4月3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公司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其中包括“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6月22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赵成娟一同来到位于张家港市××号的一处悬挂“童乐屋文具店”招牌的店铺,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8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墨汁由公证员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22—8)、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所购商品由赵成娟留存。
2017年7月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50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一得阁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附证物,经确认封存完整后,当庭开拆上述证物,内有一得阁墨汁一瓶。
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墨汁,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等标识。
一得阁公司称该墨汁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了对应的正品以供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主要存在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金属线、瓶底端无生产日期等问题。
另查明,童乐屋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玩具零售。
再查明,一得阁公司诉讼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在审理类案中涉及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
二、被诉侵权��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三、如构成侵权,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所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50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均指向童乐屋文具店,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童乐屋文具店所销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第209837号注��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无防伪金属线、瓶底端无生产日期等问题,应认定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商标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向生产者、批发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零售者主张权利。
童乐屋文具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得阁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有权通过收集证据、诉讼方式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得阁公司基于其商标权遭到他人侵害收集证据,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行使民事权利。
同时,鉴于我国目前客观上存在部分小商品假冒泛滥的现实,该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商标权人通过较大规模的商业维权来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其维权行为并未违背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童乐屋文具店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者,也未提供上一级的具体供货商,更未到庭确认其供货的事实。
故童乐屋文具店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提出了20000元的侵权赔���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童乐屋文具店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涉案产品单价为每瓶8元,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一得阁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一得阁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一得阁”墨汁充斥于各地文具店,不仅抢占了一得阁公司正品墨汁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地降低了“一得阁”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童乐屋文具店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元,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童乐屋文具店经营时间以及一得阁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童乐屋文具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童乐屋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童乐屋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童乐屋文具店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石松林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