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精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符其硬。
上诉人中山市威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威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海南精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南精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0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0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首先,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0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并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与误认。
上诉人使用的“OPAICN”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的“OPPEIN”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吸油烟机等产品上,但国家商标总局对两商标均予以核准注册,因此,从国家商标总局的核准情况,也明确可以看出,两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上诉人在吸油烟机上使用“OPAICN”注册商标并不违法。
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字样,是基于第三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权利来源合法,虽然,也带有“欧派”两字,但上诉人是与“广东欧派科技”同时使用,并不存在单独将“欧派”二字突出使用,且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与“欧派”二字截然不同,也根本不存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结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其次,被上诉人的诉求也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经营者擅自使用某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该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2)被仿冒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3)经营者的这种擅自使用行为造成了其商品与被仿冒商品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根据以上要件,本案中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使用了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通过将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与上诉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装潢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部分、整体印象、色彩图案、设计风格、整体布局存在明显区别,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将二者进行区分,根本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不会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上诉人的产品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况且,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全部内容都是针对商标侵权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判赔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或降低。
被上诉人诉称经济损失20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有关法律对被侵权人的损失的计赔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一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4台,售价均在450-500元之间,可见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极小,而其请求达到20万元,明显与实际不符。
故其请求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派集团答辩称,一、欧派集团与威厨公司、海南经典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威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而威厨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也是厨房电器,与威厨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2.“欧派”是欧派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欧派集团使用的商标,欧派集团是国内著名家具生产企业,“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欧派集团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威厨公司、海南经典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处适用“OPAICN”、“广东欧派科技”字样,并放在一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派集团的合法权益。
威厨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合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集团品牌知名度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集团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海南精典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欧派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精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
2、判令威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
3、判令海南精典公司、威厨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南精典公司、威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具、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集团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欧派集团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11月12日,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操作公证处连接的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佛山市顺德区家猫电器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下订单购买了“广东欧派油烟机吸油烟机欧式顶吸式深塔形大吸力烟机自动清洗”吸油烟机一台。
2016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某号“7天连锁酒店”大堂签收了“德邦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5025XX99”,王守贞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6年11月19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某号“7天连锁酒店”,操作公证处连接的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6823843011XXXX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欧派集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欧派集团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
该吸油烟机外包装箱的前后两面标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左右两边标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及印有生产基地:中山市威厨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电话:0760-2231****。
另还有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0的标贴。
包装箱里面,有使用说明书一本和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上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背面有代理商:海南精典实业有限公司及电话;
另还有发货单一张;
抽油烟机产品上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
欧派集团认为威厨公司突出使用了“欧派”两字,欧派是欧派集团的企业名称也是欧派集团的第43XXX72号商标,同时威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欧派集团明确,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威厨公司生产了使用“OPAICN”和“欧派”字样的产品,侵害了欧派集团的第4378572号商标;
被诉产品中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南精典公司是代理商,也构成了侵权。
家猫电器公司对(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04号公证书所中记载的阿里巴巴上的网店系由其开设无异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来源于威厨公司,其没侵权故意并有合法来源,故认为不构成侵权。
威厨公司认可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
海南精典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否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代理商。
(三)2013年7月20日,欧派集团与蒋某丽签订《广告续约合同》,约定邀请蒋某丽为欧派集团生产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的广告制作演出。
随后,欧派集团在国内部分杂志、报纸中使用了含有蒋某丽形象的宣传广告,同时使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宣传用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结合欧派集团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欧派集团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欧派集团指控威厨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上使用了“OPAICN”及“广东欧派”的字样,但经一审法院审查,“OPAICN”不能认定与欧派集团主张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而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中的“广东欧派”并不突出使用,其并非起到商标标识,因此威厨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上使用了“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并不构成欧派集团主张的商标侵权。
海南精典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等上使用了“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并不构成欧派集团主张的商标侵权。
二、关于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欧派集团主张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上使用了“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充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欧派集团的第11XXX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欧派集团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欧派集团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欧派集团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欧派集团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欧派集团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威厨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一般在厨房中使用,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被控侵权吸抽油烟机产品与欧派集团的橱柜产品为有一定的关联性,威厨公司与欧派集团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欧派集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并聘请了明星“蒋雯丽”作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宣传,欧派集团的“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OPAICN”与欧派集团的“欧派”的读音相似,并且欧派集团依法拥有第77XXX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威厨公司亦在被控侵权吸油烟机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了“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与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其攀附欧派集团声誉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又称“傍名牌”,威厨公司意在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欧派集团指控海南精典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被控侵权吸油烟机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海南精典公司为代理商,并且标注有地址和电话,海南精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认定海南精典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予以认定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派集团诉请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认定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欧派集团的实际损失及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欧派集团商誉的知名度,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威厨公司向欧派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海南精典公司向欧派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海南精典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标注“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中山市威厨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标注“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的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海南精典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四、中山市威厨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已包含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五、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山市威厨电器有限公司、海南精典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威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海南精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欧派集团于2017年1月4日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将威厨公司、家猫电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罗标共同列为被告。
同年6月8日,欧派集团以与家猫电器公司、罗标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家猫电器公司、罗标的起诉。
同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欧派集团的此项申请,同时裁定欧派集团对其他被告的起诉继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威厨公司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等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中使用的“广东欧派”标识与欧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XXX72号、第11XXXX1号注册商标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威厨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上诉人欧派集团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原审被告海南精典公司系涉案产品的代理商,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故此应对威厨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派集团经营的欧派牌产品先后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广东省质量监督局等单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
其拥有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这些说明欧派集团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其生产、销售的“欧派”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欧派集团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该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欧派集团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上诉人威厨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商品,通常嵌入橱柜中,此种嵌入产品往往与欧派集团的橱柜产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又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两种产品出自同一生产者,因此,上诉人威厨公司的被控产品与被上诉人欧派集团的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威厨公司在网店的页面上突出使用“广东欧派”字样、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存在联系,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欧派集团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威厨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集团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威厨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威厨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基于上诉人威厨公司、海南精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考虑欧派集团商誉的知名度,广告投入金额、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上诉人威厨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精典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威厨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精典公司分别向被上诉人欧派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威厨公司上诉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未提供相关的会计账簿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欧派集团因与家猫电器公司、罗标达成和解协议,故撤回对家猫电器公司、罗标的起诉。
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将上述主体列为诉讼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考虑到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为节省诉讼成本考虑,在本判决中仅对一审判决罗列的错误主体进行纠正,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威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波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郑正坚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思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