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洪巍,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滁州市琅琊区。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本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6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1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路365号。
诉讼代表人陈程,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周洪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皖11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洪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佳、张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洪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周洪巍。
2015年6月至11月,该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许可,将购买的电脑硬盘、CPU、内存条、光驱等配件连同“lenovo”牌机箱、显示器、键盘、鼠标等配件组装成假冒的“lenovo”牌台式电脑或者电脑主机,并以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上竞价平台投标,销售给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4家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2149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9日,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上竞价平台竞价成功,以3170元的价格销售给滁州市民政局联想启天B4550型号电脑1台。
2、2015年6月27日,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上竞价平台竞价成功,以80850元的总价销售给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想R4900D型号电脑主机21台。
3、2015年11月9日,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上竞价平台竞价成功,以17700元的总价销售给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联想扬天M4630型号电脑6台。
4、2015年11月29日,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上竞价平台竞价成功,以19776元的总价销售给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联想B4550型号电脑6台。
经依法鉴定,上述销售的电脑(主机)均为假冒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定远路365号进行搜查,搜出“滁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来安县教育局”、“滁州市琅琊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来安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专用章”、“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务专用章”、“来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滁州养元饮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滁州营业部”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司印章8枚。
经鉴定,上述8枚印章形成的印某分别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安县教育局”等单位印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案发后,周洪巍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重新配置、更换原装电脑;
2015年12月8日,周洪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实: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搜查,搜出“来安县教育局”、“滁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印章,予以扣押。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周洪巍原系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程系公司股东;
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路365号。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声明等证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或者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刷、生产、仓储、销售任何标有”Lenovo”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公司销售给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滁州市民政局、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电脑(主机)均为假冒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购货合同、中标公示、发票、送货清单等证实: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滁州市民政局、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四家单位从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联想牌电脑、电脑主机等办公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有关情况。
5、招标报价明细查询单证实: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以网上竞价方式投标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滁州市民政局、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四家单位采购联想牌电脑、电脑主机等办公设备以及中标价格的有关情况。
6、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刻制过“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务专用章”,也从未使用过。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行从未刻制过“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滁州营业部”印章,也从未使用过。
8、安徽滁州养元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刻制过业务专用章。
9、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关单位调取“来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来安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专用章”、“来安县教育局”、“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滁州市琅琊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等单位印章印某的有关情况。
10、滁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滁州市琅琊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来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单位性质说明等证实: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滁州市琅琊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来安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等单位的单位性质。
11、滁州市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实: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滁州市民政局、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采购电脑、电脑主机等办公设备的价款均已支付给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12、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提取的印章印文和从被告人周洪巍处扣押的印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3、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周洪巍已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重新配置、更换原装电脑。
1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周洪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15、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洪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洪巍的自然身份信息。
17、证人张忠牛、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滁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滁州市民政局、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的财务人员或者办公室工作人员。
2015年6月至11月,他们经手为所在的单位购买电脑、电脑主机、相机等办公设备,后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网上竞价平台竞标成功,并将报申报采购的办公设备等物品送到单位。
18、被告人周洪巍的供述证实: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公司股东有他和前妻陈程,实际负责人就他一人。
2015年6月至11月,他为了降低成本,从淘宝网上或者实体店内购买其他品牌的电脑硬盘、CUP、内存条、光驱等配件,加之购买的“Lenovo”牌机箱、显示器等原装配件组装成假冒的“lenovo”牌台式电脑或者电脑主机,通过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网上竞价的方式销售给滁州市民政局等单位。
此外,为了制作标书时彰显公司实力,他还通过淘宝网以每枚印章2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刻制了“滁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印章22枚,但从未使用过。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洪巍作为被告单位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洪巍还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
被告人周洪巍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人周洪巍作为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洪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自首论;
被告人周洪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洪巍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洪巍为部分受害单位重新配置、更换电脑,挽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洪巍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定罪处罚。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周洪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印章、发票等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周洪巍上诉提出:其只是持有伪造的印章,没有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
原判对此认定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周洪巍为彰显公司实力委托他人刻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
原判认定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洪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周洪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上诉人周洪巍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无证据推翻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周洪巍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洪巍供述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摄影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周洪巍为制作标书委托他人制作“滁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务专用章”等印章,其行为依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
故上诉人周洪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周洪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上诉人周洪巍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
原判根据滁州市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洪巍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确定的量刑并无不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洪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宋珺梅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