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549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B区14栋厂房A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之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优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敬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已于2014年10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专利的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电动平衡扭扭车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
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早于原告申请专利日前就已经有涉案专利产品和实物照片在市面流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因此本案中存在现有技术,被告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请求权范围内。
二、被告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深圳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
三、被告仅在合理授权范围内销售产品,销售量少,原告主张要求赔偿2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提出的抗辩证据1、(2016)深证字第9899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第10页显示产品名称为“骑客Smart系列智能双轮平衡车迷你体感车电动平衡车扭扭车两轮漂移车代步车S1星空黑”,附件第23页显示用户f**@1*.com于2014年5月26日16:04:00作出评价,内容为“平衡系统非常不错”。
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的专利产品在2014年5月26日已经在苏宁易购网络平台进行销售,早于专利的申请日。
2、(2016)深南证字第15737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见证下,将(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原件进行复印,证明15737号公证书与(2016)沪徐证经字第4656号公证书内容一致。
4656号公证书记载: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销售型号为:SmartS1的红色智能双轮平衡车。
该款商品的评价数为669条。
公证书第179页显示,用户a**@q*.com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评价,内容为“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
3、(2016)深南证字第1809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第2页显示在“平衡车之家”论坛上展示了与涉案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产品,被告确认公证书附件第2页无法清楚显示该文章的上传时间。
被告依据证据1-3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转账记录打印件,显示2015年10月5日,崔静收到人民币1100元。
5、《授权书》复印件,显示2015年9月20日,深圳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小白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白马公司)为原告的奔行(BENXING)、尊野(ZUNYE)商标的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制造商,授权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
6、微信聊天打印件,微信名为“小白龙平衡车”,昵称为余少。
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6年7月6日,经变更后,原告占有深圳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00%股份。
8、(2016)深南字第215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举办授权大会,向多家企业进行授权,在该公证书里面所显示的新闻稿中没有出现小白马公司的名字。
9、(2016)深南证字第215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华南地区进行授权经销大会,向多家企业进行授权。
该公证书附件中没有出现小白马公司的名字。
10、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打印件,证明蔡秀荣转款人民币1100元。
11、证明:由蔡秀荣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内容为:2015年10月5日其转给崔静的1100元,是代被告向小白马公司支付的货款。
12、小白马公司章程,显示崔静为该公司股东。
被告依据证据4-12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主张证据1、2、3、8的原件在关联案件中[案号为(2016)粤03民初字第1508号]已经出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7、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1、(2016)浙杭西民字第12817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附件第6页,显示在平衡车之家网站发布的名称为“【评测+拆解】骑客Smart小双轮”的文章,该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该文章的内容为对骑客Smart小双轮车的拆解过程、拆解部件的拍图。
在公证书附件第28页是显示了平衡车电源图片,电源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1973号,该份公证书显示,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签订了《骑客无杆体感车报销合作合同》3、《证明书》及采购订单,由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证明在前述合同签订之日前,苏宁云商与原告并无其他任何合作,苏宁云商于2014年8月16日成功销售第一台SmartS1产品。
4、《情况说明》,由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杭州骑客在2014年8月前没有任何产品经苏宁易购网站进行销售,苏宁易购网站上的评论时间是由于网站系统出错所导致。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关联案件中[案号为(2016)粤03民初字第1508号]已经出示,被告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原告提出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显示的是匿名用户在苏宁易购网上的评论,该评论与展示的产品是否一一对应存疑,且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2-4进一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苏宁易购网站上的首次销售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苏宁易购网站上的评论时间是由于网站系统出错所导致;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1显示电源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3日的产品不可能在2013年11月2日发布的文章所评价。
鉴于互联网文字内容的不确定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存疑,对其该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4、5、6、10、11、12,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6、10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亦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蔡秀荣的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证据11中蔡秀荣出具的证言不合常理;
而且被告主张其向小白马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但是货款却支付到小白马公司股东崔静的个人账户,该款项支付方式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因此,本院对证据11、12均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4。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6月5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2016)深证字第6721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www.taobao.com后,搜索“乐酷尔户外运动专家”。
公证书附件十到十二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在公证书附件十三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乐酷尔自平衡电动车hoverboard2电动扭扭车平衡车双轮6.5寸”,品牌为“乐酷尔”,售价为人民币888元。
原告的代理人随即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
2016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补充公证。
再次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后,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待收货2”,得到附件二十二。
点击该页面上的“2016-04-26订单号:1840041312083961”右侧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第二十三,显示包裹已于2016年5月3日签收,运单号码:518060658192;
物流公司:优速快递,卖家为乐酷尔户外运动专家,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深圳国际信托大厦。
原告主张,被告系“乐酷尔”的商标权人。
根据(2016)深证字第6990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518060658192“优速快递”单一张,9001626“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收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鉴于原告在另一关联案件中【案号为:(2016)粤03民初1509号】已提交了公证购买实物,并已现场拆封。
该案审结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由本院保管。
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写有中文的“乐酷尔”和英文的LETSCOOTER。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收据一份,加盖有“深圳市优配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还有宣传彩页一份以及用户使用手册,宣传彩页上印有深圳市优配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在被控侵权产品车体上也贴有两处激光标志,同样显示有乐酷尔和LETSCOOTER字样。
宣传彩页中的“企业简介”称:深圳市优配科技有限公司专注于电动平衡车、电动扭扭车等户外运动装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
涉案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共六幅视图。
专利整体为长条状,由踏板和轮子组成。
踏板前后面及底面由左右两侧至中间带有内凹的圆滑弧度,类似“领结”状,其形状左右对称。
从俯视图看,踏板正面中间带有对称的半圆形图案,其内带有按钮。
左右两边带有对称的多边形脚踏区域,其内带有略微凸起的辐射状防滑条纹,靠近中间的侧边,带有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
踏板两侧为轮子,轮子高于踏板,轮子侧面带有“五瓣花形”图案,花形中间为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
轮子中部以上由与踏板一体的轮胎防护盖包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部件完全相同,踏板上均有略微凸起的辐射状防滑条纹、轮子中部以上由与踏板一体的轮胎防护盖包围,仅在前述装饰花纹的细节之处存在差异:1、专利产品轮子侧面为“五瓣花形”图案,中心为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被控侵权产品轮子侧面中心有一圆环和三条平均分割侧面的线条。
2、专利产品踏板靠近中间的侧边带有圆环和长条形的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的踏板上无此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的踏板两端分别有从外到内长度递减的五条弧线贯穿防滑条纹,专利产品无此设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案号为:(2016)粤03民初1509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人民币800元。
2015年12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佳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乙方,以下简称佳普公司)《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两个商标授权许可乙方实施和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
乙方需每年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其加入骑客平衡车的加盟的资格费,按照10元/台向甲方支付专利许可费。
2015年12月4日,佳普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佳普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发票。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乐酷尔”系由其贴上的。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签订了《骑客无杆体感车报销合作合同》。
苏宁云商于2014年8月16日成功销售第一台SmartS1产品。
原告在2014年8月前没有任何产品经苏宁易购网站进行销售,苏宁易购网站上的评论时间是由于网站系统出错所导致。
在(2016)粤03民初1509号中,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收该案中的相关诉讼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为由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住所地成功送达。
随后,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辖终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10月,本院向被告住所地寄送本案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时,被告逃避签收。
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告送达。
2017年2月15日,被告仍然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粤03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
被告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8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辖终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11月10日,本案开庭进行审理,距离本案立案日期2016年7月26日已过一年以上时间。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授权费发票、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电动平衡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完全相同,仅在踏板、轮子侧面的装饰花纹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2016)深证字第98993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但该产品的真实销售开始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该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求,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注明品牌为“乐酷尔”,在侵权产品上张贴了“乐酷尔”标识,在侵权产品包装中使用了标有其公司名称的宣传彩页,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提供了《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及支付凭证,但该合同中载明人民币50万系加盟费,并非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费。
且合同中载明有三项专利,专利许可费以10元/台的标准支付,但原告亦未能提供专利许可费实际支付的最终金额和涉案专利许可费所占比例、金额等证据,因此,许可费用不能完全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
但该许可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参考原告提供的许可费金额等因素酌情确认本案的赔偿金额。
同时,被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并额外增加了原告诉讼成本,被告的应诉态度也应作为本院酌定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的考量因素。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配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优配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优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