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130号原告: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崇宏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涛,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109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蔓葆母婴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吴晗路。
法定代表人:郭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氏公司)与被告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波鱼公司)、义乌市蔓葆母婴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壳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被告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壳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曼波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蔓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壳氏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4××××.6,名为“组合餐具(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共同赔偿壳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壳氏公司是一家稻壳环保餐具企业,其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了一项名为“组合餐具(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该专利至今有效且稳定。
近期,壳氏公司发现天猫商城“蔓葆母婴旗舰店”内销售一款儿童组合餐具的组合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壳氏公司遂公证购买了该款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标识产品的供应商为曼波鱼公司。
综上,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壳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且通过网络途径传播,侵害了壳氏公司的专利权,给壳氏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缺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同时相应的组件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壳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壳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
证明:涉案专利为壳氏公司所有,尚在有效期内且无其他不符合授权的缺陷。
2、外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证明:壳氏公司变更情况。
3、(2017)厦思证内字第8034号公证书、(2016)厦思证内字第7450号公证书(含实物)。
证明:曼波鱼公司及蔓葆公司的侵权行为。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曼波鱼公司及蔓葆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证明:壳氏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的相关合理开支。
6、专利审查信息打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壳氏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权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2、3、4、6,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专利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6,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壳氏(泉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组合餐具(二)”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庄展鹏,于2014年4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6。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其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共有七个组件:组件1为双耳大碗,组件2为双耳小碗,碗身有拟人五官图案,组件3为圆柱形的杯子,组件4为双耳杯套,组件3与组件4套装组合成为双耳杯子,组件5为叉子,组件6为勺子,组件7为双耳套餐盘。
其组合状态图显示:将组件1、组件2、组件3和4、组件7从上至下叠加,将组件5、6分别插入组件4的双耳内,可以产生一个头戴帽子、面带微笑、双手叉开的拟人儿童形象餐具组合。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7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0月13日,壳氏(泉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0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英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入天猫网(××)名为“蔓葆母婴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显示“蔓葆儿童餐具套装天然稻壳植物纤维宝宝辅食碗勺叉分格餐盘杯子”的产品价格为26-65元,月销量为14,累计评论数为270,选择颜色分类为“五件套”后,在线订购了一套儿童餐具,并支付价款65元,点击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蔓葆公司。
2016年10月24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件(圆通速递单号:883110822423970634)。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如英对上述快递进行拍照并拆封,后公证处重新密封后交刘如英保管。
2016年11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450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3日,壳氏(泉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申请公证,称其持有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7450号公证书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现因诉讼的需要,申请从公证书档案中复印该公证书及附件。
公证员调取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7450号公证书的档案并进行复印,对所附光盘进行拷贝。
2017年8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034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所附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745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的证据保全工作记录的复印件、照片扫描打印件、光盘内的资料与存于该处的证据保全工作记录、照片、视频的内容一致。
经当庭开拆(2016)厦思证内字第745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品牌为“蔓葆”,出品商为曼波鱼公司。
内含五件餐具:双耳大碗、双耳小碗、杯子、叉子、勺子,各餐具上无任何图案。
庭审中,曼波鱼公司与蔓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实际制造商系蔓葆公司。
经庭审比对,壳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系7个组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5个套件,比涉案专利缺少两个组件;
2、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碗底呈圆形,从俯视图看碗檐更接近椭圆,而涉案专利的碗底呈正方形,从俯视图看碗檐更接近正圆;
3、与涉案专利的组件2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双耳与碗口持平,双耳呈非半圆形,碗底无凹口,而涉案专利的双耳与碗口不持平,双耳略低于碗口,且碗底有凹口,双耳呈圆润的弧形;
4、与涉案专利的组件4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杯身上下一致,而涉案专利的杯身从上至下变窄;
被诉侵权产品的双耳纤细,具有圆润弧度,而涉案专利的双耳把手较粗;
5、与涉案专利的组件5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柄宽且短,柄与叉子的连接处变细且有凸起,叉头为四头,而涉案专利的柄细长,上下宽度一致,叉头为三头;
6、与涉案专利的组件6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勺子口如滴水状,柄与勺口连接处变窄凸起,而涉案专利的柄细长,上下宽度一致。
另查明,2017年8月8日,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壳氏(泉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壳氏公司。
曼波鱼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蔓葆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再查明,壳氏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公证,支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4××××.6的“组合餐具(二)”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壳氏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曼波鱼公司及蔓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组合餐具(二)”,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儿童餐具套装,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属于成套产品;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在专利申请与授权程序中,为了区别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视图名称进行标注,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
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
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在其显示变化状态的视图名称后,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本案中,专利产品系组合餐具,申请人在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出台之后,虽然从常理来讲,组合餐具是由多件独立的产品组成,每一件产品均有独立的使用价值。
但是,由于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已清楚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换言之,产品组合状态的整体外观才是申请人认为该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最具创造性的部分,因此,申请人更希望其产品的整体外观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更深刻的印象。
在此情形下,涉案外观设计的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又均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编号前带有“组件”字样,不难看出,申请人实际是将本案的外观设计作为“组件”申请,故其获得的保护范围也应当与组件的保护范围相一致。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专利产品“组合餐具”属于组件产品。
壳氏公司在庭审中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系套件产品,应当按套件产品确定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进一步地,涉案外观设计的组件2双耳小碗碗身具有儿童眼睛、嘴巴、鼻子等五官图案,组件4杯套和组件3杯子组合成双耳杯,组件4杯套的双耳上有可供组件5叉子和组件6勺子插入的孔洞,由此可知,7个组件只能通过其组合状态图中显示的方式组装才能形成一个“头戴帽子、面带微笑、双手叉开”的儿童人物形象,否则,就不能体现出该外观设计中的特定图案、特定形状存在的意义。
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其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组合状态图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不保护具体构件的外观设计。
由此,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的组合状态相比,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则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侵权。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授权设计的部分构件,或者部分构件与该设计不相同或相似,但这部分缺少、或不相同不相似的单个构件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仍然构成侵权。
经比对,壳氏公司对于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在庭审中指出的区别点均予确认,但认为前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组合状态的认知。
对此,本院也注意到,前述区别点均是以单个构件为对象进行比对,该比对意见不足以影响是否侵权的认定。
本案的关键问题应当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壳氏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时所呈现给一般消费者整体可视的外观设计,并非如涉案专利组合状态呈现出的拟人化的外观设计,故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其次,即使按照涉案专利的组合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组装,其外观形态也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存在如下差异:1、被诉侵权产品的双耳大碗碗身为圆形,涉案专利的双耳大碗主视图显示截面为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双耳杯,涉案专利为杯套和杯子的结合;
3、被诉侵权产品的双耳杯杯身直径从上至下相同,涉案专利的杯套装直径从上至下由宽变窄;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餐盘;
5、被诉侵权产品的双耳小碗上没有图案;
6、涉案专利的双耳杯套上各有一个可供叉子、勺子插入的孔洞,被诉侵权产品则无该设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特征中双耳大碗的截面、双耳杯杯身直径的差异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差别,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仅该点区别不会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但是,上述区别特征中的餐盘、双耳小碗的图案以及叉子、勺子与杯子的组合外观均属于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思、图案上完全不同,呈现出的整体设计风格也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二者也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壳氏公司所有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曼波鱼公司、蔓葆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壳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本院对该争议焦点不予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壳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壳氏(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