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08号原告:广州市三宝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玩具店,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贸易广场**栋*号。
经营者:杨前进,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三宝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玩具公司)、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玩具店(以下简称前进玩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被告龙祥玩具公司与被告前进玩具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0),即龙祥玩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进玩具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明玉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为“玩具(龙威B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权利人明玉平于2016年3月10日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
原告发现前进玩具店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销售“新款龙祥机兽战车猎车兽魂儿童变形玩具”玩具产品,该款玩具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原告以公证购买的形式,固定了两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证据。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祥玩具公司答辩称:1.龙祥玩具公司自身拥有版权,版权登记的作品名称为百兽战车—麒麟神兽玩具图,龙祥玩具公司使用自身的版权并未侵犯涉案专利;
2.涉案专利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前进玩具店答辩称:前进玩具店是龙祥玩具公司的销售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龙祥玩具公司采购的。
龙祥玩具公司不侵权,前进玩具店也没有侵权。
即使侵权,前进玩具店不知道原告专利的存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明玉平是ZL20153038××××.0“玩具(龙威B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3日,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供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显示,明玉平将申请号为ZL20153038××××.0的专利技术授权予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终止之日为止,许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
(2016)粤广广州第100260、100261号公证书载明,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凤于2016年5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内使用名为“旋转木木2001”的账号搜索进入经工商注册信息认证为“保定白沟新城顺安玩具商行”的店铺,在店铺内购买了三款玩具产品。
订单显示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75号1楼,联系方式为132××××7006。
李海凤于2016年5月3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述地址收取了包裹一个。
包裹快递单显示发货人为保定白沟城顺安玩具商行,包裹内有玩具产品三件,产品型号分别为“80826-3A”、“80826-1A”、“80826-2A”,三款产品的外包装均显示生产商为龙祥玩具公司。
(2016)粤广广州第100262、100263号公证书载明,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凤于2016年5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内使用名为“旋转木木2001”的账号搜索名称为“机兽战车80826-2”的产品,进入显示为“习习的玩具行”的店铺,在店铺内购买了两款玩具产品。
订单显示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惠福大厦1楼,联系方式为132××××7006。
李海凤于2016年5月2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述地址收取了单号为580258799923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玩具产品两件,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分别为“80826-2”、“80826-3”,产品外包装均显示生产商为龙祥玩具公司。
(2016)粤广广州第100264、100265号公证书载明,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凤于2016年5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内使用名为“旋转木木2001”的账号搜索“蓬江区煌朝玩具批发商行”进入经工商注册信息认证为“蓬江区煌朝玩具批发商行”的店铺,在店铺内购买了三款玩具产品。
订单显示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75号1楼,联系方式为132××××7006。
李海凤于2016年5月2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述地址收取了单号为280519164635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玩具产品三件,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分别为“80826-1”、“80826-2”、“80826-3”。
产品外包装均显示生产商为龙祥玩具公司。
(2016)粤广广州第100268、100269号公证书载明,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凤于2016年5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内使用名为“旋转木木2001”搜索“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玩具店”进入经工商注册信息认证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玩具店”的店铺,在店铺内购买了三款玩具产品。
订单显示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惠福大厦1楼,联系方式为132××××7006。
李海凤于2016年5月2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述地址收取了单号为560308149601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玩具产品三件,产品型号分别为“80826-1B”、“80826-2B”、“80826-3B”,三款产品外包装均显示生产商为龙祥玩具公司。
(2016)粤广广州第100270、100271号公证书载明,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凤于2016年5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内使用名为“旋转木木2001”搜索“深圳市南海区优智雅玩具经营部”进入经工商注册信息认证为“深圳市南山区优智雅玩具经营部”的店铺,在店铺内购买了三款玩具产品。
订单显示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75号1楼,联系方式为132××××7006。
李海凤于2016年5月27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述地址收取了单号为1901489729996的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玩具产品三件,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分别为“80826-1”、“80826-2”、“80826-3”,产品外包装均显示生产商为龙祥玩具公司。
(2016)粤广广州第100272、100273号公证书载明,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凤于2016年5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内使用名为“旋转木木2001”搜索“澄海贝林玩具”进入经工商注册信息认证为“汕头市澄海区贝林玩具厂”的店铺,在店铺内购买了三款玩具产品。
订单显示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75号1楼,联系方式为132××××7006。
李海凤于2016年6月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述地址收取了单号为580277334644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玩具产品三件,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分别为“80826-1”、“80826-2”、“80826-3”,产品外包装均显示生产商为龙祥玩具公司。
(2016)粤中凤翔第2283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20日,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凤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一间招牌显示为“燕达玩具商行”的店铺,在商铺内购买了玩具一批,同时取得POS单一张、名片一张、购货凭证一张。
上述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山市西区新燕达超市,金额为87元,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
上述名片显示使用人为杜锦滨,主体为燕达玩具商行,地址为中山市西区岐沙路通安车站商铺A3卡(加油站旁边);
上述购物凭证抬头显示为燕达玩具商行,商品名称为猎车,金额总计为87。
购买的产品中包括产品型号显示为“80826-2”的产品,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龙祥玩具公司。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原告指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100260、100261号公证书所涉的80826-3A产品两辆小车中的一辆,100268、100269号公证书所涉的80826-3B产品两辆小车中的一辆,其余公证书所涉的80826-3产品两辆小车中的一辆。
上述网店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显示有库存。
原告、两被告均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车轮上的花纹不同,涉案专利是同心圆,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六角星;2.涉案专利变化状态主视图车头没有凹槽,被诉侵权侵权产品有;
3.两者变化状态左视图中轴部分有区别。
其余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龙祥玩具公司当庭确认制造、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龙祥玩具公司抗辩称有在先使用权,并向本院提供了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02193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制品名称为百兽战车-麒麟神兽玩具图,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前进玩具店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龙祥玩具公司确认前进玩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提供,原告对前进玩具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复印费,并提交了金额为92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28元的复印材料费收据一张,原告对本案公证费主张1500元。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原告同时在本院提起对龙祥玩具公司的六件诉讼案件,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904-1909号,涉及专利不同。
再查明,龙祥玩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玩具、塑料制品、电子元器件、工艺品(不含金银饰品);
销售:陶瓷制品,五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前进玩具店为个体户,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玩具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20153038××××.0“玩具(龙威B车)”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被许可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玩具。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车轮上的花纹以及车头上的凹槽较为细微,变化状态左视图中轴部分组合状态时是被遮盖的,变化状态下因不是头部,也不是主要视图。
故该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经公证在六家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注明龙祥玩具公司为生产商,结合龙祥玩具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龙祥玩具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六家店铺中,包括前进玩具店,结合前进玩具店的自认,本院认定前进玩具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前进玩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有明确的制造商信息,龙祥玩具公司确认前进玩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原告对前进玩具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前进玩具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龙祥玩具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著作权作品登记实行的是自愿登记制度,其中首次出版/制作的日期亦由登记人自愿填报,版权登记部门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作品真实制作/公开时间,故在龙祥玩具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龙祥玩具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龙祥玩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前进玩具店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从多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在非特定的时间,从前进玩具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制造商、销售商的经营模式,以及网店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显示有库存,本院认定两被告处仍有库存,对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鉴于前进玩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前进玩具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龙祥玩具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龙祥玩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龙祥玩具公司的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龙祥玩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53038××××.0“玩具(龙威B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玩具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53038××××.0“玩具(龙威B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三宝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三宝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三宝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龙祥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其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