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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居上��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289号
案件名称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居上��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上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89号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伟,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居上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威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居上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上美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伟、莫锡斌、居上美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居上美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9912××××.1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居上美家公司赔偿冠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由居上美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3日,叶仲伦获得“食用加工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2××××.1,该专利至今有效。

叶仲伦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许可给冠威公司在国内实施,许可期限从2006年9月18日起至专利权终止之日止;

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投诉及提起诉讼,并约定维权所得收益归冠威公司所有。

经调查,冠威公司发现居上美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手动绞肉机,该产品擅自使用了前述专利的技术方案。

居上美家公司在网店以每个9.9元、14元、14.85元等超低价格销售并以此吸引消费者,网站显示成交产品为22个、评价87条、库存产品2000个左右。

居上美家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厨房用品等。

居上美家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冠威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冠威公司明确半成品为包含权利要求1的组件。

居上美家公司辩称:冠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居上美家公司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是居上美家公司在义乌市百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百盛公司)下单付款后由该公司直接向冠威公司发货的。

居上美家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叶仲伦于1999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加工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2××××.1。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第18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食品加工机,其特征在于:该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单元和一个独立的基座,该基座用来在操作中将食品加工单元固定就位,所���食品加工单元和基座各具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所述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而且所述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该第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单元,在该第二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单元被松开。

叶仲伦出具《声明》,内容为:其系本案专利发明人及权利人,亦系冠威公司法定代表人。

自2006年9月18日起,叶仲伦许可冠威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实施本案专利,许可权利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日止。

冠威公司可以在许可期内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取证、投诉或采取其他维权措施,所得收益归冠威公司所有。

2017年1月12日,冠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显示商铺名称为“深圳市居上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该网店经营者工商信息与居上美家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并显示有居上美家公司“是家具用品、厨房用品、办公用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内容。

该店铺展示有一款“创意日用百货手动多功能绞肉机家用碎肉机碎肉宝搅拌机料理机”的产品,2-59999个的批发单价为14.85元,60000-599999个的批发单价为14.00元,600000个及以上的批发单价为9.90元,22个成交,87条评价,2000个可售。

莫某支付37.2元(含货品总金额29.7元及运费7.5元)后购买前述产品2个。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冠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及打印。

同年1月16日,莫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包���一个,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见证了上述网上下单、线下收货的过程,并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00578、00077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包裹,该包裹上有单号为332227961032的快递单一张,快递单上有收件人姓名、电话、地址等信息,发件人显示为“居上”,电话为0579-8538****,发货地址为“义务西站大道875号3号楼”。

拆开包裹后,内有产品2件、红色“福”字一张。

冠威公司主张前述两件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居上美家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并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由其经营,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食品加工机,产品的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该产品包括一个食品加工部件和一个独立的基座,在操作时基座用来将食品加工部件固定就位,该食品加工部件和基座分别设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

该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在其中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部件,在另一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部件被松开。

庭审时,冠威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保护权利要求1。

经比对,双方均确认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居上美家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采购并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冠威公司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义乌百盛公司信息。

该信息记载:义乌百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内衣、鞋、帽、袜、围巾、手套、家具日用品、玩具、工艺品、饰品批发、零售。

证据二、一件代发合作协议。

协议甲方为居上美家公司、乙方为义乌百盛公司,协议协定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协议约定:原则上居上美家公司进货由其自行负责运输,但居上美家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方便自行发货的,委托义乌百盛公司代发;

义乌百盛公司有义务提供正确的运单号给居上美家公司,运费标准参照义乌百盛公司官网××标准;

1.5元服务费由居上美家公司预存给义乌百盛公司,300元起存,扣完续存。

义乌百盛公司预付款支付宝账号为ywb×××@163.com,户名为义乌百盛公司。

合同尾部盖有义乌百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甲乙双方签约代表签名。

证据三、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信息。

前述信息显示义乌百盛公司经营的网站包括××。

证据四、支付宝网络截图打印件。

截图显示了“居上”向义乌百盛公司支付宝账号ywbs***@163.com支付情况,其中,2016年10月20日,支付了1000元。

10月21日,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1000元;

10月22日,支付了2000元;

10月24日,支付了2000元;

10月28日,支付了1000元;

10月29日,分三次支付,共支付了5000元。

证据五、(2017)粤广广州第1729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内容如下:1.居上美家公司代理人钟某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店“我的阿里”,在“全部订单”中查询订单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包含有货品为“创意日用百货手动多功能绞肉机家用碎肉机碎肉宝搅拌机料理机”的订单共六个,前述六个订单(以下简称居上美家公司网店销售订单)信息中均显示产品数量、价格、收货人信息、收货地址、交易时间等信息。

其中,订单号为2486723187604239的订单交易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收货人姓名、电话、收货地址与公证封存包裹上的快递单所载内容一致,物流信息显示有物流编号LP00064062248690,运单号为3322277961032,发货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运单包含货品为“创意日用百货手动多功能绞肉机家用碎肉机碎肉宝搅拌机料理机”的产品2个。

2.点击登录××,该网站显示有“百盛网货”字样,用户名为“居上”的会员显示有订单信息多个,其中名称为“小型手动绞肉机家用碎肉机碎肉宝”的商品订单共六个,前述六个订单(以下简称义乌百盛网店销售订单)显示的原订单编号与六个居上美家公司网店销售订单所示订单号一致,六个义乌百盛网店销售订单与六个居上美家公司网店销售订单所载的产品数量、收货人信息、收货地址、交易时间等��一一对应。

其中,订单编号为20170113113886的订单显示内容如下:原订单号2486723187604239,下单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商品名称为“小型手动绞肉机家用碎肉机碎肉宝”,价格为10.8元,数量为2个;

商品名称为“春节中国年必备年画福字门贴喜庆用品”(该商品所载图片与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包裹内的福字一致),价格为1.7元,数量为1,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3322277961032,该订单的收货人姓名、电话、地址与本案公证封存包裹上的快递单所载内容一致,付款方式为预存款支付。

3.百盛网货预存款交易记录。

该记录显示用户名为“居上”的会员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2月多次向百盛网货充值,每次充值金额为1000元或2000元等不等。

庭审时,冠威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其提交了金额为4336元的公证费发票、���相费拟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调查取证费3万元。

另查明,居上美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工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维护;

企业管理咨询;

从事广告业务;

家具用品、厨房用品、浴室用品、办公用品、美容配饰、鞋、箱包、服装、母婴用品、工艺饰品、3C数码产品及配件、日用百货的批发与零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以上事实,有冠威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声明》书、公证书、公证费及晒相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件代发合作协议》复印件、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经过公证的阿里巴巴商城订单详情、经过公证的网上下单订单详情、支付宝付款详情、充值预付款��支付宝支付流水号的公证书、支付宝转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叶仲伦是名称为“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1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叶仲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冠威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故冠威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冠威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食品加工机,包括一个食品加工部件和一个独立的基座,在操作时基座用来将食品加工部件固定就位,该食品加工部件和基座分别设有可松卸地互接的相应部分。

该基座包括一个底吸附部件,该底吸附部件通过吸附可松卸地安装在一个支撑面上;

基座还包括一个内部锁定部件,该内部锁定部件可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在其中一位置,吸附部件被拉伸从而实施所述吸附并锁定与基座连接的食品加工部件,在另一位置,吸附部件和食品加工部件被松开。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居上美家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居上美家公司庭审时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确认展示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由其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居上美家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冠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居上美家公司制造,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为厨房用品,而居上美家公司的经营费为家具用品、厨房用品等产品的批发与零售,不包括前述产品的制造,且居上美家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来源于案外人。

故,现有证据尚未到达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冠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居上美家公司制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居上美家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居上美家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符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取得该产品的渠道、方式是合法的,其二是抗辩者在获得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居上美家公司提供了义乌百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域名备案信息、合作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百盛公司,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义乌百盛公司是合法登记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网上从事家居日用品等商品的批发、零售,网址为××的“百盛网货”是其经营的网站;

其次,���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网店订单、包裹等所示内容与(2017)粤广广州第172926号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一是居上美家公司通过“百盛网货”下单订购了“小型手动绞肉机家用碎肉机碎肉宝”产品2个,该订单显示的原订单号2486723187604239与居上美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号一致;

二是义乌百盛公司订单显示的物流单号、产品数量、订收货人姓名、电话、地址与本案公证封存包裹上的快递单所载内容一致;

三是,本案公证封存的包裹内除被诉侵权产品外还有红色“福”字一张,该福字的外观与“百盛网货”订单所示“福”字外观一致。

可见,“百盛网货”的订单信息与公证购买订单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显示的内容等均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百盛公司。

第三,关于居上美家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

一方面,本案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因专利侵权自身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断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上述比对过程均围绕技术问题展开,然技术问题的判断通常依赖于专利技术人员或技术评定机构方能完成,与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对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

现有证据未显示居上美家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从义乌百盛公司获得产品为侵权产品。

另一方面,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单价为10.8元销售单价为14.85元分析,居上美家公司以合理的对价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其与合法的经营主体义乌百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等分析,居上美家公司在交易过程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居上美家公司从合��的经营者义乌百盛公司以合理的市场价格采购而来,且居上美家公司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居上美家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对冠威公司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居上美家公司网店显示其可售产品为2000个左右,故对冠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居上美家公司没有制造行为,且冠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居上美家公司有落入本案权利要求1的半成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居上美家公司作为销售者,已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无过错,且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百盛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免居上美家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合理开支费用,由于义乌百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网上批发、零售,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未显示由义乌百盛公司制造,可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义乌百盛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居上美家公司应当向冠威公司支付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冠威公司提交了4336元的公证费发票、晒相费,本案确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3万元,由于冠威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确有聘请律师出庭等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为5000元。

据此,居上美家公司应当向冠威公司支付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9336元。

对冠威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居上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食品加工机”、专利号为ZL99125921.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居上��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336元;

三、驳回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居上美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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