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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83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3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陈灼成,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娜,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

法定代表人:杨新霞。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被告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伯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小伯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侵权,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4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删除涉案网店上展示、销售涉案产品图片及相关产品介绍;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灼成于2012年9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溜溜车(熊猫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3××××.6。

2014年7月10日,陈灼成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2015年两被告曾因在网店上销售侵权产品被原告起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最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协议确定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

但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不顾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小伯乐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的平台上开设网店继续销售、展示型号为XBL-699的被诉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明知小伯乐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销售、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仍然继续为小伯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与帮助,应当与小伯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通过明确规则、约定处理措施、审查商户主体资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等等,已尽到法定义务,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阿里巴巴公司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及时采取删除侵权信息时,才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未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责任;

四、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着合理注意义务,该义务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信息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的相关措施,而本案小伯乐公司是以新的链接以及新的产品名称再次销售的产品,在原告未向阿里巴巴公司指明或通知时,阿里巴巴公司是不知晓侵权产品的存在。

被告小伯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陈灼成是ZL20123043××××.6“儿童溜溜车(熊猫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6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陈灼成将该专利和ZL201330097615.7号专利以使用费总计人民币30万元的金额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6万元。

(2017)成武公证字第1231号公证书载明,陈灼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14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阿里巴巴网页及网上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浏览的页面显示,在阿里巴巴“小伯乐官方旗舰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小伯乐儿童扭扭车厂家批发摇摆车熊猫溜溜车静音轮滑行车音乐灯光”的溜溜车产品,注明品牌为小伯乐,货号为XBL-699,货源类别为现货,颜色有粉色、绿色、蓝色等多种,产品详情处有多幅溜溜车大图和材质说明。

陈灼成的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了该款蓝色溜溜车一台,金额35元,运费12元,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号”,该订单编号为2456XXXX6527,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被告小伯乐公司。

阿里巴巴“小伯乐官方旗舰店”展示有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小伯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还显示了厂房面积、员工数、生产设备数、交付能力、代工模式等。

(2017)成武公证字第1304号公证书为收货公证,载明2017年7月4日陈灼成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陪同下,来到成都市武侯区XX路标识为“韵达”西部智谷服务站,收取了运单号为382XXX572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份,快递单显示收件信息与上述第1231号公证书的收件信息一致,寄件地址为河北曲周县,拆封后内有溜溜车一台和贴纸一张。

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原告还提交了订单信息及订单详情单打印件、付款截图、3C认证证书,内容显示订单号为2456XXXX6527的订单对应运单编号为382XXX572、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的物流信息,已付款47元,3C认证证书编号与上述第1231号公证书所涉网店展示的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致,申请人为小伯乐公司。

阿里巴巴公司当庭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小伯乐官方旗舰店”是小伯乐公司开设的。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包装箱上显示有小伯乐汉字及拼音商标和小伯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拆封后内有蓝色溜溜车一台和贴纸一张,溜溜车上没有生产信息,贴纸上有小伯乐公司名称。

被诉侵权产品是蓝色溜溜车,整体为近似熊猫形,包括车头、车身和轮子,车头近似熊猫头造型,两侧有杆状把手,车身近似动物的躯干,四条腿稍张开,底部有四个轮子。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称由法院认定。

经本院比对,两者主要不同点为:1.俯视图车身后部,原告专利有一凹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车头熊猫面部下方有几个发声孔,原告专利没有;

3.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车头后部有一电池盖,原告专利没有。

其他部位基本相同。

原告为主张被告小伯乐公司曾因涉案网店销售侵权产品被原告起诉到法院,小伯乐公司继续侵权具有主观恶意,向本院提交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2016)粤民终1543号】和解协议。

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诉本案两被告及北京万业超媒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判决小伯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名称为“儿童溜溜车(熊猫头)”,专利号为ZL2012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产品名称为“厂家批发熊猫静音儿童扭扭车滑行车溜溜车摇摆车音乐灯光”。

小伯乐公司提起上诉,原告与小伯乐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在二审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内容和一审判决除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31000元外,其他基本相同。

庭审中,原告确认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删除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原告还称网站上有库存产品的信息,生产涉案产品必须有模具。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展,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被告小伯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及配件、自行车及配件、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童车轮胎、钢珠、轴承生产、销售;

钢材、塑料原料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订单详情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23043××××.6“儿童溜溜车(熊猫头)”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是溜溜车,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近似。

两者的不同之处,均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7)成武公证字第1231、1304号两份公证书及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单、3C认证证书等,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阿里巴巴“小伯乐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付款收货,订单编号与物流信息对应,涉案网店公布的主体信息与小伯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阿里巴巴公司亦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小伯乐官方旗舰店”为被告小伯乐公司开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小伯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图片,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小伯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网店内载有厂房、员工、产品材质等信息,并且自称为厂家批发、代工模式,在小伯乐公司未到庭抗辩且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小伯乐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主体,未参与侵权的经营行为,原告称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伯乐公司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26号案件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和本案不同,原告在小伯乐公司涉案网店再次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有过错或有提供帮助的故意。

相反,阿里巴巴公司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已经删除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故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无主观过错。

本院对原告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小伯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中有关停止许诺销售以及删除涉案网店上展示、销售涉案产品图片及相关产品介绍的内容,因原告已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故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小伯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问题,鉴于原告和小伯乐公司在另案中已经约定小伯乐公司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但是原告在小伯乐公司涉案网店再次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证明小伯乐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内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鉴于原告因小伯乐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小伯乐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小伯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维权合理费用以及小伯乐公司在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享有独占实施权的ZL20123043××××.6“儿童溜溜车(熊猫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负担。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河北小伯乐童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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