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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益长等与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14号
案件名称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益长等与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益长,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14号原告: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益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益长,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浩公司)、谢益长与被告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泽浩公司及谢益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卢嘉星、谊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浩公司、谢益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谊佳公司停止侵犯泽浩公司、谢益长名为“防触电保护盖”、专利号为ZL2012203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2.判令谊佳公司赔偿泽浩公司、谢益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3.判令谊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谢益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防触电保护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5××××.3,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6月9日,谢益长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将前述专利许可给泽浩公司。

2015年,泽浩公司、谢益长发现谊佳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大量销售其制造的防触电保护盖产品,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且谊佳公司在被诉产品标识有其双马注册商标。

谊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权时间长,商品成交量大,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泽浩公司、谢益长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谊佳公司辩称:1.泽浩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

泽浩公司、谢益长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补充协议》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涉案专利登记簿显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日期为2015年6月9日。

可见,前述补充协议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是泽浩公司、谢益长为本案诉讼而制作的协议。

故,该协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泽浩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更不能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谊佳公司销售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产品是谊佳公司2014年6月27日通过淘宝网上店铺名为“棒棒猪旗舰店”购买的,该店铺经营者为“广州辉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峰公司)。

该网店显示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均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谢益长授权,辉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亦显示该公司独资股东为泽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益长。

可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谊佳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且是向泽浩公司经营的公司购买的,故谊佳公司不构成侵权,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被诉产品构成侵权,泽浩公司、谢益长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涉案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至公证时间止,即2016年8月3日止的销售数量为400套,每套最高销售额为14.8元,即累计销售额为5920元;

每盒共24个被诉产品,平均每个产品售价为0.62元,90天内累计交易为1笔,该笔交易即涉案交易。

由此可见,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额较少,获利更少。

被诉产品的毛利润仅为0.08元,净利润为0.05元,即便构成侵权,谊佳公司亦没有实际获利。

从2015年11月起,谊佳公司基本停止销售被诉产品,2016年8月起已经在阿里巴巴全部下架。

因此,泽浩公司、谢益长索赔30万元缺乏依据,谊佳公司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益长于2012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触电保护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5××××.3。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防触电保护盖,包括盖体(1)和插脚(2),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1)设有一把手(3);

插脚(2)的大小和位置与电插座相匹配,插脚(2)的数量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触电保护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把手(3)的一端的两侧设计成圆柱转轴(4),而盖体(1)内侧设计两夹槽(5)夹住圆柱转轴(4)构成一个活动铰接;

盖体(1)设有一个盖孔(6),把手(3)穿过该盖孔(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触电保护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体(1)、插脚(2)和把手(3)全由塑料做成。

2015年10月19日,谊佳公司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第28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

该决定书记载:2015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防触电保护盖,包括盖体(1)和插脚(2),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1)设有一把手(3);

插脚(2)的大小和位置与电插座相匹配,插脚(2)的数量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所述的把手(3)的一端的两侧设计成圆柱转轴(4),而盖体(1)内侧设计两夹槽(5)夹住圆柱转轴(4)构成一个活动铰接;

盖体(1)设有一个盖孔(6),把手(3)穿过该盖孔(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触电保护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体(1)、插脚(2)和把手(3)全由塑料做成。

……决定:宣告2012203561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5年6月9日,“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与谢益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谢益长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泽浩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自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同时约定对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由谢益长与侵权法进行交涉或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2016年10月8日,谢益长与泽浩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鉴于泽浩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由“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谢益长与2015年6月9日将自有专利(专利号为201220356180.3)独占实施许可给泽浩公司使用的事宜,原由“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泽浩公司承继。

……自本专利许可之日起(即2015年6月9日)至许可终止之日(2020年12月31日)止所发生的第三方侵害本专利权的行为,泽浩公司有权单独或与谢益长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的专利登记簿记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许可人:谢益长,被许可人: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类型: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起止日: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2015年6月10日。

年费信息: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7年1月18日,泽浩公司缴纳了该年度的年费。

2015年8月28日,泽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显示商铺名称为“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网店首页显示有“爆款自产直销”等内容。

该店铺展示有一款“母婴用品防触电插座保护盖双马安防保护盖电源、插头保护盖”的产品,单价为14.8元,库存为99739套,并载有“全网首发、独家专利”等宣传内容。

90天内商品成交记录显示为1292套。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泽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及打印,并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160402号公证书。

2016年8月3日,泽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在湖北省随州烈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显示商铺名称为“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该店铺展示有一款“母婴用品防触电插座保护盖双马安防保护盖电源、插头保护盖”的产品,该产品图片一侧显示有如下内容:10-99套、单价为14.8元,100-999套、单价为12.8元,1000套以上、单价为10.8元;

400套成交,54881套可售;

品牌:双马牌,产品规格:24个/盒,二相12个、三相12个。

公司简介内容如下:谊佳公司专业生产各种高品质插座,一体铜插座、智能USB插座、无线插座、独立开关插座、防雷插座等……黄某支付了148货款及30元运费后订购10套产品。

同年8月6日,黄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湖北省随州烈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泽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站的操作过程进行了截屏及打印。

2016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烈山证字第129号公证书。

泽浩公司、谢益长向本院起诉谊佳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本院以(2016)粤73民初1615号案立案审理,谊佳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提交了该案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其主张被诉产品是其于2014年6月27日从经营者为辉峰公司的淘宝店铺“棒棒猪旗舰店”购入。

在该案庭审时,(2016)鄂烈山证字第12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并由法院保留一盒后封存了其余实物。

后因主体问题,泽浩公司、谢益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庭审时,泽浩公司、谢益长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即2015年12月7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均一致同意以(2016)粤73民初1615号中由法院保管的被诉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经查,被诉产品包装盒显示产品名称为“防触电保护盖”,盒体上标有谊佳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并标有“双马”图形商标。

内有防触电保护盖24个,其中二相插座保护盖12个、三相插座保护盖12个。

谊佳公司确认该实物由其销售,亦确认其网店销售的产品一致,但不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

双方均确认前述24个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一致。

被诉产品为防触电保护盖,由盖体和插脚构成;

其盖体设有一把手,其插脚的大小和位置与电插座相匹配,其中,二相插座保护盖的插脚为两个,三相插座保护盖的插脚为三个;

其盖体把手的一端的两侧设有圆柱转轴,盖体内侧设有两夹槽夹住圆柱转轴,夹槽与转轴构成一个活动铰接;

保护盖的盖体设有一个盖孔,把手穿过该盖孔。

经比对,泽浩公司、谢益长及谊佳公司均确认被诉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谊佳公司辩称其经营的网店主要销售插座类产品,由于有客户提出能否配合销售保护盖,故其与辉峰公司联络共同销售被诉产品。

就前述抗辩内容,谊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淘宝订单信息。

该信息显示卖家为“棒棒猪旗舰店”,经营者为辉峰公司,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交易宝贝为“棒棒猪安全插座保护盖宝宝防触电插座保护盖插头保护盖24个装”,数量为1个,商品总价为38元;

收货人为王维莹,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莱美工业区加油站。

证据二、棒棒猪旗舰店相关信息。

淘宝网天猫“棒棒旗舰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辉峰公司,2017年11月10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益长,股东为泽浩公司,前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证据三、谊佳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截图。

截图显示该网店最近90天成功订单仅一笔,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

在该网店搜索“防触电保护盖”,显示结果为共搜索到0个符合条件的产品。

2017年11月23日,谊佳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取“棒棒猪旗舰店”将防触电保护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其网店展示的时间以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谊佳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交易数据。

庭审中,泽浩公司请求按权利人的损失来计算数额。

计算方式如下:(1)关于销售数量的计算。

2015年谊佳公司网店显示被诉产品库存量为99739套,该网店2016年显示库存为54881套,据此计算,谊佳公司在2015年2016期间销售被诉产品至少46150套;

(2)关于单件产品的合理利润。

参照谊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防触电插座护盖头单价为78元、商品总价38元,而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单价为14.8元,据此,如被诉产品单价按单价78元计算,则其利润为63.2元;

如按单价38元计算,则其利润23.2元。

(3)权利人的损失。

用23.2元或63.2元乘以谊佳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总数量即46150套,则该公司获利为1070680元或2916680元。

可见,泽浩公司、谢益长要求谊佳公司赔偿30万元远远低于该数额。

(4)如无法根据前述方法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泽浩公司、谢益长请求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时请求法院考虑以下情节:谊佳公司于2014年购买保护盖一套后大量仿造并销售,如按谊佳公司所述其已经知道被诉产品已经申请专利,其主观具有恶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谊佳公司提起管辖异议,故意拖延诉讼时间;

谊佳公司没有就被诉产品申请专利,其在网站上宣传被诉产品为其“独家专利”,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谊佳公司恶意低价销售造成市场的严重萎缩,给泽浩公司、谢益长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泽浩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等内容,该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谊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5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线电缆、电子元器件、汽车配件、手机配件、智能USB充电器、手电筒、电源转换器、开关插座、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等。

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莹是第13237839号“双马”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电源材料、插头插座和其他触电器、电源插座罩等,专用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谊佳公司确认其在经营中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泽浩公司、谢益长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无效宣告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谊佳公司提交的网购被诉产品记录、商家网页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阿里巴巴商店网页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谢益长是名称为“防触电保护盖”、专利号为ZL2012203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谢益长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泽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专利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中,泽浩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与谢益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通过专利权人授权的方式,泽浩公司取得了对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专利独占许可补充协议》,约定“自本专利许可之日起(即2015年6月9日)至许可终止之日(2020年12月31日)止所发生的第三方侵害本专利权的行为,泽浩公司有权单独或与谢益长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前述《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补充协议》的约定,泽浩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专利实施许可期间的专利侵权提起诉讼。

谊佳公司认为泽浩公司、谢益长《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补充协议》不真实且未经过备案登记并据此主张泽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首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过备案登记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其次,谢益长系泽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授予泽浩公司对涉案专利行使独占实施许可权及相应诉权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

谢益长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亦未对泽浩公司的诉权提出异议。

故,谊佳公司称泽浩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泽浩公司、谢益长明确主张以2015年12月7日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产品为二相插座及三相插座防触电保护盖,均由由盖体和插脚构成;

其盖体设有一把手,其插脚的大小和位置与电插座相匹配,二相插座保护盖设有两个插脚,三相插座保护盖设有三个插脚;

其盖体把手的一端两侧设有圆柱转轴,盖体内侧设有两夹槽夹住圆柱转轴,夹槽与转轴构成一个活动铰接;

保护盖的盖体设有一个盖孔,把手穿过该盖孔。

可见,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谊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谊佳公司庭审时明确承认被诉产品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由谊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产品包装上显示有谊佳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包装上亦显示由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的第13237839号“双马”图形,谊佳公司庭审时亦确认其在经营中使用前述注册商标,谊佳公司在其网店亦宣称被诉产品系“自产自销”,故被诉产品所载信息及网店宣称信息均显示其制造者为谊佳公司。

被诉产品为电源插座防触电保护盖,谊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源插座、塑胶制品等;

第13237839号“双马”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源材料、插头插座和其他触电器、电源插座罩等;

故,谊佳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

可见现有证据显示谊佳公司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

谊佳公司否认被诉产品由其制造,并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辉峰公司。

对此谊佳公司提交了淘宝订单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泽浩公司、谢益长确认谊佳公司提交的淘宝订单即辉峰公司经营的“棒棒猪旗舰店”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产品一致,但前述淘宝订单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产品数量为1套,而本案被诉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为2016年8月3日、产品数量为10套,故二者的交易时间、数量等均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其次,谊佳公司提交的“棒棒猪旗舰店”所售产品单价为38元一套,而其在本案公证取证时的销售单价为14.8元一套,谊佳公司以销售价格远远低于进货价格即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销售被诉产品明显不合常理。

因此,前述淘宝订单信息显示的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价格与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凭前述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产品来源于辉峰公司。

故,谊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产品来源于辉峰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显示谊佳公司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谊佳公司虽然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产品由案外人制造,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由谊佳公司制造。

关于谊佳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

谊佳公司称其网店关闭无法调取2015年至2016年8月3日期间被诉产品的销售数据并申请本院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谊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营网店关闭即无法调取前述交易数据,故前述证据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在以本案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的(2016)粤73民初1615号案中,谊佳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书面答辩状,可见,当时谊佳公司即有能力调取、保存其2015年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实际交易数据,对怠于调取、保存证据的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关于调取“棒棒猪旗舰店”将防触电保护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其网店展示的时间的请求,如前所述谊佳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产来源于辉峰公司,“棒棒猪旗舰店”展示本案专利证书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对于谊佳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谊佳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产品,构成侵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谊佳公司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谊佳公司网店显示有库存产品,故对泽浩公司、谢益长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因泽浩公司、谢益长未提交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泽浩公司,谢益长按照“棒棒猪旗舰店”每套产品销售单价78元会38元计算权利人的损失,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棒棒猪旗舰店”既不是泽浩公司、谢益长经营的网店,谊佳公司亦不是从“棒棒猪旗舰店”购入被诉产品的,故该旗舰店的销售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泽浩公司、谢益长前述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因泽浩公司,谢益长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谊佳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产品属于成品;

被诉产品的单价不高,每套数量为24件的产品单价为15元左右;

谊佳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且阿里巴巴网店经营模式多为批发;

谊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5万元;

泽浩公司、谢益长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维权支出。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谊佳公司赔偿泽浩公司、谢益长经济损失100000元。

泽浩公司、谢益长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防触电保护盖”、专利号为ZL201220356180.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益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益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泽浩棒棒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益长共同负担1932元,汕头市谊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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