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8601民初306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胜汽配市场捷利汽配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198号(浙江德胜汽配市场***号)。
经营者:吴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胜汽配市场捷利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