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320号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滨湖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付超,董事长。
被告:陈栋,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陈栋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浙03民初320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陈栋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15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李巧丽,必拓公司、陈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被告必拓公司、陈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正泰”字号;
2.立即停止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单独或突出使用“正泰”标识;
3.共同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给正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0万元(包括正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在《江西日报》、《南昌日报》、《南昌晚报》、新浪、网易、搜狐、腾讯等报纸、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事实与理由:正泰公司的“正泰”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陈栋户籍地为乐清市××市镇,其于2015年2月成立必拓公司,两被告在明知正泰公司的“正泰”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的情况下,擅自在江西省××进贤县以建设“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名义,大量虚假宣传该项目由正泰集团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正泰”、“中国正泰”、“江西正泰”、“正泰产业园”,并在《江西日报》、《南昌日报》、《南昌晚报》、南昌新闻网等江西省主要媒体大量宣传报道,严重侵害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必拓公司、陈栋共同答辩称:1.必拓公司不是生产型企业,没有对外销售商品,与正泰公司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其投资建设的江西正泰低压产业园正在建设中,没有实施正泰公司诉称的虚假宣传行为。
2.两被告没有在具体商品上使用“正泰”或者“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字样,没有侵害正泰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3.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给正泰公司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陈栋是必拓公司以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与必拓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两被告请求判决驳回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2.第11895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案外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公司)和正泰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内档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现权利人为正泰公司,与正泰集团公司系关联企业,“正泰”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69号《关于认定“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商标系驰名商标。
4.2014年-2016年部分荣誉证书共15份,拟证明“正泰”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业内享有极高商誉。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09]1406号《关于核准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正泰公司2014年至2015年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正泰公司系上市企业,业务收入、利润巨大,产品销量在国内行业遥遥领先,“正泰”已成为国际品牌。
6.《正泰报》的相关报道,拟证明正泰公司发展取得巨大成就,“正泰”品牌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正泰公司通过诉讼途径成功维权并获赔200万元。
8.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2016)浙乐证内经字第454号、第455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546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江西日报》、《南昌日报》等各类报纸和政府网站刊登的报道,拟证明两被告以建设“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的名义,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正泰集团”、“正泰”、“中国正泰”、“江西正泰”、“正泰产业园”等字样并在媒体上进行大量宣传。
9.公证费发票3份(№25595446、25595447、00253167)、律师费发票1份(№04253351),拟证明正泰公司部分维权费用支出。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正泰公司的证据1中必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尚不能完全反映必拓公司在此之后的变更情况,应以在后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为准。
2.正泰公司的证据2,其关联企业正泰集团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一份《声明》,确认由正泰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并接受赔偿,该证据能够反映两关联企业的内部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以采信。
3.正泰公司的证据6,系正泰公司内部刊物《正泰报》,宣传报道的是公司新闻,不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商业宣传行为,故不予采信。
4.正泰公司的证据8,(2016)浙乐证内经字第454号和第455号公证书、政府网站信息及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能够反映客观情况,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5464号公证书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词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至于必拓公司是否应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承担责任,则待判决说理部分详述。
5.正泰公司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泰公司于1997年8月5日由正泰集团公司发起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及元器件、切割及焊接设备、电子元器件、电源类产品、电力金具、电力整流器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安装、调试、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等,注册资本1319446010元。
2009年1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正泰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该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分别达125亿余元、117亿余元。
正泰集团公司是一家从事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50000万元,是正泰公司的投资者。
第11895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正泰集团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7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工仪表及仪器、电线、低压电器元件、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上。
该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07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于正泰公司。
2014年至2016年期间,正泰公司、正泰集团公司分别获得“中国工业大奖”、“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标杆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多项荣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正泰公司的“正泰”企业字号及“”商标获得保护。
必拓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国内贸易,注册资本10000万元。
必拓公司的经营范围于2016年3月1日经核准增加了高低压电器及配件、高低压成套设备等的生产销售,后又于2016年5月13日经批准删减了实业投资、国内贸易。
陈栋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投资必拓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必拓公司投资建设的“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现场的方向指示牌标注“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行政办公(请上三楼)”,项目介绍牌突出标注“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字样,详细介绍载明:“该项目由正泰集团组织,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投巨资建设,集数百家外协配套企业落户园中,该产业园主要以刀开关、转换开关、熔断器、低压断路器、接触器、继电器、主令电器和自动开关等生产加工企业为主;
项目建成后将成为全省最大的低压电器配套生产加工集聚地,成为以商招商模式的创新示范区。
产业园一期建成后入驻中国正泰外协企业百余家,年产值目标超50亿元以上,年创税超亿元,解决就业万余人。
”项目指挥部的旗杆底座标注“中国正泰”字样,两面旗帜分别标注“江西必拓”、“中国正泰”字样。
以上事实,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546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予以证实。
人民网、新民网、光明网、《江西日报》、南昌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南昌新闻网、《南昌日报》、《南昌晚报》、大江网等网站多次报道各级党政领导考察“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的新闻以及该产业园的工程进展和招聘信息。
在庭审比对中,正泰公司主张必拓公司、陈栋在产业园区现场使用“正泰集团”字样或者宣称与正泰公司具有合作关系,误导社会公众,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在新闻宣传报道中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正泰低压电器”、“江西正泰”、“正泰”字样,侵害了第1189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必拓公司、陈栋认为,必拓公司和陈栋都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被诉侵权行为是政府和媒体所为,陈栋没有参与必拓公司的运营活动,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必拓公司或者陈栋承担,这些行为也不会构成对正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侵害正泰公司的商标权。
另查明,正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640元。
本院认为,政府网站信息或新闻媒体发布的关于各级党政领导考察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的新闻以及该产业园的工程进度、招聘信息确实涉及“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或者“正泰”字样,然而这些新闻报道并非商业宣传行为,其行为主体也不是必拓公司或者陈栋个人,不能作为判定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基础。
但是,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5464号公证书证明由必拓公司投资建设的“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现场情况,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产业园的正面简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必拓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必拓公司辩称系政府所为,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栋投资必拓公司并担任必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晚于(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5464号公证书所证明内容的时间,且正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栋个人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应当与必拓公司共同负责,故正泰公司对陈栋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驳回。
由于“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的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必拓公司在低压电器产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正泰”字样,正泰公司主张必拓公司侵害其第1189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必拓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必拓公司直接制造、销售低压电器产品,但是必拓公司的经营行为若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可能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则仍应认定其与正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必拓公司关于其与正泰公司不属于同业关系,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从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指2017年11月4日修订前实施的法律,下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具体到本案,第一,正泰集团公司与正泰公司系关联公司,“正泰”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在我国低压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正泰”与正泰公司或者正泰集团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
第二,必拓公司明知“正泰”企业字号、商标的知名度,未征得正泰公司同意,虚构“江西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由“正泰集团”组织的事实,将“江西必拓”、“中国正泰”的旗帜并置于产业园项目指挥部,标注“中国正泰”字样,引导相关公众误认为正泰公司与必拓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共同开发产业园,从而达到提升产业园层次、获取地方政府重视、推广“以商招商”模式,甚至促进入园企业招工的客观效果。
第三,事实上,必拓公司从上述宣传行为中不正当地获取了利益,比如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的宣传报道中直接将涉案项目称为“正泰低压电器产业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正泰公司投资建设该产业园。
另一方面,若项目失败或者发生负面事件,对正泰公司的商誉将产生潜在的损害。
综上,必拓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该公司须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的规定,必拓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必拓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正泰”企业字号进行虚假宣传,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但是正泰公司请求判令必拓公司在多家报纸、网站上刊登声明超出了必要限度,本院不予支持。
必拓公司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正泰公司所受损失、必拓公司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考虑以下因素后确定必拓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1.正泰公司的“正泰”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极高;
2.虽然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不能认定系必拓公司所为,但属于必拓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的后果,影响较为广泛;
3.正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640元,支持其合理部分3万元。
综上所述,正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使用“正泰”企业字号进行虚假宣传;
二、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10万元;
三、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江西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版面不小于10cm×10cm,刊登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本院代为刊登,费用由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60元,被告江西必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