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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1222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袁晓江,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以下简称双营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某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营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劲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同一时间段时受理了数十起类似的商标侵权案件,该批系列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相同,公证时间也相同,而且部分被告相同,反映了这是恶意团体诉讼,通过诉讼以获得高额利润。

这种重复诉讼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占有,也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经营和发展。

袁晓江一直遵纪守法,却被起诉。

(二)被诉侵权商品都有合法来源,只是没有正式的发票。

一审法院对双营百货店提交的销售单不予采信,却对双营百货店开具的收据予以采信,存在错误。

(三)华劲公司事隔半年后才起诉,导致双营百货店的监控录像过期无法查证,华劲公司应当出示其当时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的录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取证首先应出示工作证,再搜查、现场拍照封存并附上涉案人员的签名,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在离开双营百货店后才包装拍照,该购物过程是否存在、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四)本案公证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并非华劲公司,本案也没有华劲公司委托该申请人办理公证的证据,本案公证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该公证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公证人是否有实际到双营百货店并不确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袁晓江的签名,收据上也没有载明是老人头牌皮带,不能确定是双营百货店销售的。

(五)双营百货店没有侵权的故意,承担责任的应当是批发商和制造厂家。

而且被诉侵权标识与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差甚远。

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才15元一条,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这是正品皮带而购买。

现在多个品牌在利用打假获得高额利润,对此行为不应予支持。

华劲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营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2.双营百货店赔偿华劲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营百货店承担。

诉讼中,华劲公司明确其主张双营百货店侵犯的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济损失16000元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结合双营百货店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时间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劲公司的权利状况。

第1932797号“”商标于某02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等,注册人为地址位于香港的华远公司;

该商标于某12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和华劲公司在中国珠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包含了以下内容:华远公司许可华劲公司独自使用利奥纳多系列共25个商标,包括涉案第1932797号商标;

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

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对于侵权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被诉侵权商品情况。

2017年1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华劲公司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某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建业西路的“双营百货”,店内悬挂的烟草零售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三条,价格68元,取得编号为8201271号收据一张、凭证号为000538的“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商户名标注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将上述所购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皮带两条,皮带实物与上述公证书照片皮带相一致。

皮带实物的吊牌上无生产商等基本信息。

华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皮带的皮带扣、吊牌上使用了涉案标识。

华劲公司、双营百货店对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比对。

华劲公司注册商标吊牌上被控标识皮带扣上被控标识华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华劲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认定被控侵权皮带为假冒商品的依据是,正品有生产厂家和商品信息,销售价格在200元左右,且均在大型商场专柜或专卖店销售,包装精良;

而被控侵权皮带包装粗糙,价格低廉,无生产厂家或信息不完整。

双营百货店表示由法庭鉴定。

另查明,双营百货店成立于某08年8月1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袁晓江,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号首层,经营范围:零售:日用杂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及相关事项,分析如下:一、关于华劲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华远公司许可,独占取得了第1932797号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带。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法有效,故华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双营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两处标识,均属于突出作为商标使用。

经比对,吊牌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华劲公司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华劲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相同,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双营百货店在皮带扣上使用的标识,明显与注册商标有较大区别,华劲公司主张构成相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华劲公司也没有提供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也无法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被诉侵权商品的状况,结合华劲公司已陈述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的理由以及与正品的区别,因此,华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华劲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营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双营百货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四种情形: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双营百货店提供的《斌发百货皮具销售单》显示,该销售单系打印单,记载了购进7条皮带,单价4.5元,合计31.5元,有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即使该销售单属实,但该购进的涉案商品,无生产商等基本信息,双营百货店作为从事零售近10年的个体户,对此无法认定其对商品尽到了审查辨别的基本义务,故双营百货店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营百货店关于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双营百货店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劲公司关于要求双营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劲公司应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关于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上述三种方式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华劲公司损失、双营百货店获利以及华劲公司权利商标许可费的情况,无法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确定双营百货店应赔偿的数额。

本案中,华劲公司虽提出其与华远公司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对利奥纳多系列商标进行推广以及该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是华劲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情况属实,且根据网络检索,也没有发现涉案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华劲公司对上述知名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营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华劲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双营百货店应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2000元;

华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

华劲公司主张合理支持包括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劲公司主张公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属实,但本案公证确会产生费用,考虑到本案华劲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了商标侵权系列案12件,这些公证购买侵权实物的时间均是2017年1月6日、7日和10日;

此外,一审法院还受理了七匹狼公司提起诉讼的14件系列案件,该系列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华劲公司起诉的系列案相同、公证时间相同,且部分被告重合;

在此情况下,华劲公司支出公证费固然属于必要,但费用应相对较低;

其次,对于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华劲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华劲公司合理支出1200元,超出合理部分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双营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双营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三、双营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劲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

四、驳回华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劲公司负担100元,双营百货店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营百货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双营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认定双营百货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双营百货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双营百货店主张公证的申请人并非华劲公司,该公证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书不应予采信,而且公证书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双营百货店销售的。

本院认为,华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山东省济南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某17年1月10日到双营百货店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在双营百货店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皮带三条。

公证书附有购买过程的照片、产品实物,公证书所附的双营百货店开具的“银联POS签购单”所显示的金额也与双营百货店开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故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双营百货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规定,公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双营百货店主张公证书所反映的事实不属实,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由于华劲公司是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申请人是否为华劲公司并不影响对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真实性的认定,也不影响华劲公司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采信公证书,并认定双营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营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双营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法院认定双营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营百货店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双营百货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双营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双营百货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营百货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销售单并不能反映该单据所载的“101*皮带通用”即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商的信息,双营百货店在进货时也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双营百货店该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判令双营百货店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双营百货店向华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营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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