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601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红雯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号。
经营者:蔡乐,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红雯副食店(以下简称红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红雯副食店经营者蔡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注册了“王朝”、“经典王朝”等系列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下,该系列品牌已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红雯副食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使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红雯副食店辩称:1、原告注册商标为“王朝”,但我销售的被控侵权红酒标贴上的字为“百年王朝”,故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的红酒是在我店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
3、我店原址拆迁已没有继续经营,且被控侵权的红酒销量并不好,我店已作退货处理,没有对原告造成太大影响。
原告王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证据1-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
证据1-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
证据1-4、荣誉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王朝”商标的注册、续展情况及“王朝”系列品牌的知名度、获奖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46号公证书、公证处取证时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红雯副食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红雯副食店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王朝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对第二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百年王朝”字样不构成侵权。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虽然系红雯副食店出具,但并非正规发票。
被告红雯副食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送货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销量不高,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不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送货主体的签章,所列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商品不一致,再则从送货单上标明的进价看,进货价格极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为公证书及公证处取证时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范制作、取得,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系原件且加盖有被告红雯副食店的印章,与公证书附件及公证书陈述的取证购买过程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据”系电脑打印件且未加盖供货商的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的维权代理人张腾飞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新荣苑360附4的门头为“顺利超市新荣苑店”的店铺(该店证照:武汉市江岸区红雯副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维权代理人张腾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88元后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武汉市江岸区红雯副食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就取证行为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46号公证书(购物收款收据复印件、门头照片、所购葡萄酒照片及封存后照片均为该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现场勘验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贴有“顺利超市新荣苑店武汉市江岸区红雯副食店”标签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骑缝章”封条的被控侵权商品,该物证封存完好。
经勘验比对,可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正反面瓶贴的醒目位置均印刷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且均为较大字体,其中正面瓶贴的上述字样中“朝”字右上角有“TM”标志。
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标注的制造商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烟台市卧龙经济开发区初家1号,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帽”,但瓶帽上未见生产批号,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09.30”。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蔡乐,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王朝”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在产品名称“干红”二字前面标注有“百年王朝”字样(其中正面瓶贴的“朝”字右上角有“TM”标识),上述字样以较大字体出现在瓶贴醒目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
从读音、字形、含义、整体结构和“王朝”商标的知名度等方面考量,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百年王朝”字样与原告的“王朝”注册商标,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百年王朝”标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红雯副食店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被告红雯副食店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清单系未加盖送货商印章的打印件,其有关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不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销售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具体形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红雯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红雯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红雯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