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68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号(元康里)。
经营者:樊留芹。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文字及图形”、“华夏”等商标已有近50年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7年1月7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购买了一瓶木盒装的假冒、侵权长城葡萄酒。
并出具了(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
被告地处繁华地段,是该生活区规模、影响较大的烟酒超市,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权信息。
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证明第1474477号GREATWALL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信息。
4、(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614号公证书,证明第3244765号“GREATWALL”英文商标权信息。
5、(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证明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权信息。
6、(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证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权信息。
7、(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证明第3244771号“长城”横版汉字商标权信息。
8、(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0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9、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有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核定使用第36类,1974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30日;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474477号“长城”图形,第33类,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5日;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65号GREATWALL,第33类,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3类,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3类,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1号(横版行书)“长城”文字,第33类,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发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与××路交口西南方向的“好利多烟酒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1月7日原告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助理孙建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轩于二○一七一月七日十六时来到天津市河北区××与××路交口西南方向的“好利多烟酒超市”,该超市的牌匾上写有“好利多烟酒超市珠宝银饰”字样。
尹轩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两瓶“长城”牌葡萄酒(分别为“木盒装长城干红葡萄酒、圆筒装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一些其他商品。
付款后,销售人员向尹轩出具了编号为“NO.0702900”、日期为2017年1月7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李某对该“好利多烟酒超市”的店面外观情况进行拍照。
尹轩携带着购买的物品与李某、孙建航一同离开。
2017年1月7日22时,由李某、孙建航、尹轩在天津市河北区××与××路交口的汉庭酒店对以上所购葡萄酒(包括现场取得的票据等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
由孙建航对所购的上述物品的外又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等消费凭证及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尹轩保管。
经法庭对公证书及实物对比,被告在销售时所开具票据为红酒两瓶,金额33元。
涉案的为木盒装外包装长域(橡木桶、1992)干红葡萄酒,横版长域的汉字书写特点为行书字体与原告持有注册商标长城的行书字体相近似,木盒上还印有与原告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长城图形及中粮长城集团华夏有限公司字样。
其包装盒内的酒瓶标签系经典王朝干红(橡木桶陈酿、1992)。
另在该酒瓶正面标签制造商为中国中法王朝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对比,该侵权产品的木盒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在产品内外包装上商标性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相近似的横版长域文字,与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长城”图形商标相近似的长城图形标识。
再查,“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
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96号(元康里)。
经营者樊留芹,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酒零售。
注册日期2007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以行书长域及长城图形突出使用,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长城牌葡萄酒,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市好利多烟酒商行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人民陪审员 齐金惠人民陪审员 王 顕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解菁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