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4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陶介坝,注册号:320205600423694。
法定代表人:顾徐峰,经理。
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长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6。
法定代表人:孙金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顾徐峰,兼职业务经理。
被告: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驻地,注册号:370684018004296。
法定代表人:刘世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顾徐峰,兼职业务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峰婷商行)、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峰婷商行、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不正当竞争产品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峰婷商行、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3、被告润兴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收回和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商标标识,停止在相关网站的虚假宣传行为;
4、被告长城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在葡萄酒产品上和葡萄酒相关行业标注和使用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
5、被告润兴公司、长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送达,需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副本材料,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峰婷商行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润兴公司和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2014年8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13年3月,原告中粮公司取得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证书上载明:“长城”牌葡萄酒连续十年(2003-2012)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2年5月,中粮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长城”及“长城”旗下品牌标志产品均可使用“中国奥委会供应商”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等称谓。
2015年6月,原告中粮公司曾发现被告峰婷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
2015年8月和2016年4月,原告曾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被告峰婷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网店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过多次投诉,涉案的相关侵权产品链接在投诉后均被删除,但不久又再次销售。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峰婷商行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涉案产品的订单和快照信息,在名为“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的店铺上销售有多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涉案店铺内,在名为“蓬莱长城实业公司红酒pontcity红酒赤霞珠92珍藏版干红葡萄酒”的商品链接下,销售名称为“卡版纳干红葡萄酒(三星1998)”的葡萄酒商品,酒瓶正面瓶贴下方标有“烟台·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商品背面瓶贴上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1072”,“条形码:6948917001700”、“生产: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烟台·蓬莱市长城路2号”,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为11-14.5元/瓶,成交210瓶,评价7条。
在名为“蓬莱长城实业公司红酒china庄园1998珍藏30年树龄干红葡萄酒”的商品链接下,销售名称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的葡萄酒商品,酒瓶正面瓶贴上方与外包装礼盒标有“GREATWINE”,瓶贴正面印有“城楼山图形”,瓶贴下方标有“烟台·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背面瓶贴上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1072”,“条形码:6948917002325”、“生产: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烟台·蓬莱市长城路2号”,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为11-14.5元/瓶,成交4瓶,评价2条。
在名为“蓬莱长城实业公司红酒赤霞珠92珍藏版高级干红葡萄酒礼木盒装”的商品链接下,销售名称为“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92珍藏版)”的葡萄酒商品,酒瓶正面瓶贴上方与外包装木盒上标有“GREATWINE”,瓶贴正面印有“蓬莱阁图片”,瓶贴下方标有“烟台·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背面瓶贴上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1072”、“条形码:6948917005081”、“生产: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烟台·蓬莱市长城路2号”,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为11-14.5元/瓶,成交4瓶,评价2条。
在名为“蓬莱长城实业公司红酒钻石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商品链接下,销售名称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钻石级窖藏94)”的葡萄酒商品,酒瓶正面瓶贴上方与外包装木盒上标有“GREATWINE”,瓶贴正面上方印有圆形的“蓬莱阁图片”,瓶贴下方标有“烟台·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背面瓶贴上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615021072”、“条形码:6948917005043”、“生产: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烟台蓬莱市刘家沟长城路2号”,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为17-22.5元/瓶,成交1瓶,评价0条。
此外,根据涉案网站的截图显示,原告共购买12瓶案涉商品,支出运费共50元,货款共167元。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开办方,峰婷商行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第8753297号商标注册证、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证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在阿里巴巴销售记录、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在阿里巴巴销售产品的订单和快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753297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店铺上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的瓶贴正面及包装礼盒上印的“城楼山图形”,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在构图、内容、视角等方面较为近似。
“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钻石级窖藏94)”和“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92珍藏版)”在瓶贴正面及包装礼盒上印的“蓬莱阁图片”,与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蓬莱阁”进行对比,两者在内容、构图、角度等方面十分近似。
其中三款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正面瓶贴上部印有“GRAPEWINE”字样,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greatwall”部分、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在字样、字数、字形、读音等方面构成近似;
商品链接名中的“长城”字样,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部分构成近似,与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可见,涉案商品在商品的名称上、在品牌的标注上、在商品的介绍上以及商品的装潢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文字和图案,且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使人误认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同时,峰婷商行作为专门销售饮料酒水的经销商,其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明知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故峰婷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停止侵权的同时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信息,被告长城公司既不生产也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其作为蓬莱市当地企业,理应知晓原告享有的“长城”商标在葡萄酒行业的知名度,故其与被告润兴公司一同将“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标注到商品上并进行宣传推广,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极易造成市场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润兴公司应当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被告长城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两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峰婷商行、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峰婷商行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峰婷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峰婷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款共167元,支出运费5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3)根据涉案网店截图显示,其中三种单价为11-14.5元每瓶的涉案葡萄酒商品共成交218瓶,评价11条;
一种单价为17-22.5元每瓶的涉案葡萄酒商品,已成交1瓶,评价0条。
关于润兴公司与长城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润兴公司与长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润兴公司利用长城公司的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收回和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商标标识,停止在相关网站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在葡萄酒产品上和葡萄酒相关行业标注和使用包含“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五、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公告费用650元;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负担967元,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共同负担1933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锡山区峰婷酒业商行、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和蓬莱市长城实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