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利,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6月9日被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永利为赚取利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仍先后在微信号为×××、wyy1314664、微信号为×××、微信号为×××、SHYC931114、Iinjie931114的三家上线处,购买了人民币111500.90元的假冒香烟。
之后,又以每条假冒香烟赚取10-3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7年4月8日,南昌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其抓获,并缴获各类香烟共计253条。
经核查,张永利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500.90元。
经鉴定,被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均为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赵某、徐光箭等人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150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
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永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张永利被宣告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和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