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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乾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刑终2725号
案件名称杨乾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乾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27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乾军,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乾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1182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乾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系由苹果公司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屏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6年8月份,原审被告人杨乾军在未经苹果公司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将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横朗村89栋102房作为生产加工点,雇佣六个工人假冒苹果公司生产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屏幕,每块手机屏幕赚取三元钱的加工费。

2016年10月20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加工点,缴获苹果6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860个、苹果6S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305个、加工机器一台,在现场抓��原审被告人杨乾军。

经鉴定,苹果6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4.7寸860个共价值人民币815,280元,苹果6Splus手机触摸屏显示屏总成5.5寸305个共价值人民币335,50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手机屏幕、加工机器照片。

2、书证: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真伪鉴定,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杨乾军无法提供许民智的联系方式等,故无法核实许民智的身份)。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员工)的证言:我于2016年9月28日到涉案加工点上班,老板杨乾军对我进行面试,给我的工资是3200元/月,工作内容是帮老板贴苹果手机屏幕的OC胶。

加工点共有6名员工。

老板杨乾军负责管理加工点,包括货物收发、客户沟通、收取货款等。

(2)证人吴某(员工)的证言:工作内容是帮���板临时负责加工点的业务,主要是看着工人工作,有时候我也会帮忙用机器压一下屏幕。

工作流程是,客户先把印有苹果商标标识的触摸板原材料快递给我们,我们收到之后就开始加工,给触摸板打上胶,然后进行压合就可以了,再把做好的手机屏幕快递给客户。

每天可以做八百块左右的屏幕,除掉损耗,每块屏幕赚2块钱。

老板杨乾军负责加工点的工作,包括货物收发、客户沟通、收取货款等。

(3)证人李某(员工)的证言:这些手机的原材料有些是老板自己带过来的,有些是老板叫人快递过来的。

老板把原材料发给我们,安排我们每个人做自己环节的工作,最后再把苹果标识贴在苹果手机屏幕上,然后老板就把做好的屏幕拿走。

(4)证人翁某1(员工)的证言:我负责给屏幕贴胶纸和打包,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屏幕摔破。

4、被害人陈述,代理人宋某文称在工作中发现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横朗村89栋102房有侵权苹果商标权的行为后,便报警。

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6年8月份开始,雇佣了六名工人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横朗村89栋102房加工涉案的苹果手机屏幕。

加工点没有得到苹果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营业执照。

我没有单独销售苹果手机屏幕,是由别的老板提供原材料,我只帮忙加工。

涉案产品是客户黄金的,黄金和我的老板许民智是老乡,许民智接单后,由黄金提供原材料,由我负责管理工人进行加工。

我和客户黄金协商好,每块手机屏幕赚取3元的加工费。

黄金支付了现金为1000元的加工费给我,剩下的还没有和我结账。

至案发时,共加工好的苹果手机屏幕有7000块左右,民警在加工点的现场查获了苹果6S手机屏幕860片,苹果6Splus手机屏幕305块。

我们是使用贴合机、分离机等一些简单的工具来加工。

我只是帮老板许民智负责加工点的事务,我的工资是4000元/月,由老板通过微信方式发放。

6、鉴定意见,认定了相同数量被侵权手机的价格。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乾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乾军积极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主犯,其是否是生产地点的实际投资人并不影响对其犯罪地位的认定。

原审被告人杨乾军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原审被告人杨乾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杨乾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加工所用工具,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乾军上诉提出:一、其不是老板,案发前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

二、涉案的苹果手机屏并非“总成”,只是由玻璃(报废品)和盖板组成的显示屏模型,每块仅赚取2-3元的加工费。

三、家庭经济困难,本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请求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乾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杨乾军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直接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涉案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包括触摸屏、显示屏和排线等部件,原审法院认定属于手机屏总成并无不妥。

上诉人杨乾军辩称涉案的假冒苹果手机屏仅系模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屏幕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屏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被告人杨乾军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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