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36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鋒泉五金经销处,经营场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号“佳奥五金建材”。
经营者:刘彬彬,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鋒泉五金经销处(以下简称鋒泉五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被告经营者刘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2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通过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年产刀片超过10亿片,畅销国内、亚洲和欧洲市场,国内销量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原告委托第三方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对原告商誉损毁和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鋒泉五金辩称:被告没有卖过啄木鸟牌刀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证据二、(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证据三、(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521号公证书,证据五,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名片、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为21700454),数额为400元,证据七,北京八方维创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啄木鸟”商标维权调查费发票(发票号为41606818),数额为500元,证据八,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01982454、01982455)、共计4000元,证据九,餐饮费、住宿费发票,数额共计1348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624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证明不了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五封存的实物中收据和名片没有异议,但封存实物有异议,主张刀片并非被告出售,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为本案支出,且原告起诉近十家被告,相应产生的支出应当由所有被告分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9月8日,北京八方维创资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进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麟与公证人员杨玥及蒙进怀到山东省威海市“佳奥五金建材”店,蒙进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盖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鋒泉五金经销处”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刘彬”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上述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及封存(应代理人要求,公证人员对其中一小盒“啄木鸟刀片”未进行封存,只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通过对比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不同:一、从产品外包装来看,被控产品型号为FD-27,外包装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及文字;
二、从单个塑料盒包装来看,二者外观区别很大,被控产品塑料盒质地粗糙,塑料盒上亦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及文字;
三、从刀片来看,正品刀片标注有注册商标,刀片上印有字母WOODPECKER,被控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及文字,且刀片上并未标注字母。
另查,被告系2014年6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劳保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公证处对原告委托取证的委托代理人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本院当庭启封时封存完整,启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销售单据亦能对应,且销售单据上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故可以认定原告举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在公证过程中所购物品,被控产品系由被告出售。
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属同种商品,被控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为相同商标,故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从有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商品,在没有对商品的进货渠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拥有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鋒泉五金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鋒泉五金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22元,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鋒泉五金经销处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