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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120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经营场所:河南省舞钢市枣林镇舞泌路南段路东侧。

注册号:XXXXXX。

经营者:宋会平,女,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以下简称玉合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玉合便民店经营者宋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合便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玉合便民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玉合便民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省重点大型企业、云南省百强企业,也是首批国家创新型企业。

该公司生产的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近期,经云南白药公司市场人员调查发现,玉合便民店处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在防伪标识等细节上与正品均存在较大差别,公证购买后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玉合便民店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对商标权人的商品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

玉合便民店辩称,玉合便民店是小本经营,并不生产案涉假冒商品,真正侵害商标权的是生产厂家,经营者宋会平没有能力辨别产品真假,玉合便民店已经两年多不卖云南白药牙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20年1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方)与云南白药公司(商标被许可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云南白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云南白药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5年9月27日。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1年12月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2020年11月10日,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2月5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沈某、王某与袁洲来到了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侧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玉合便民店”,店内证照显示名称: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某在该店购买了含有“云南白药”字样牙膏2支,用手机支付货款36元。

袁某支付凭证截图1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照片4张,位置截图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沈某、王某监督下,袁某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4张。

两盒牙膏被分别封存后交由袁某保管。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1)苏金证字第1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封存实物由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个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云南白药”字样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一致。

云南白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牙膏与正品有多处不同,系侵权产品,经当庭查验,不同点为:1.撕开正品牙膏包装盒包膜外侧夹层双侧显示有“云南白药”字样;

撕开被控侵权牙膏包装盒包膜外侧夹层双侧没有显示“云南白药”字样;

2.打开正品牙膏在皮肤上涂抹后会化开;

打开被控侵权牙膏后有刺鼻味道,在皮肤上涂抹后形成蜡状。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另一个本案公证购买的封存牙膏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商品期限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记录,系假货。

另查明,玉合便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会平,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舞钢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百货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玉合便民店是否有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云南白药公司诉请玉合便民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玉合便民店是否有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2021)苏金证字第182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2021)苏金证字第182号公证书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玉合便民店辩称公证的侵权牙膏不是从其店内购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云南白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20年1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白药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许可云南白药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关于玉合便民店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通过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结合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检测,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玉合便民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云南白药公司要求玉合便民店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云南白药公司诉请玉合便民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明玉合便民店获得利益数额方面的证据,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及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差旅费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玉合便民店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04元,舞钢市枣林镇玉合便民店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军伟审 判 员 宋 娟审 判 员 朱海波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夏珊书 记 员 崔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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