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845号原告:任向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朝阳区永春镇沃野机械设备加工厂,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一社。
经营者:刘文祥。
原告任向生与被告朝阳区永春镇沃野机械设备加工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任向生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任向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向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任向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