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43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华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经营者:陈松。
���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华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华酒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