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337号之一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下称奥克斯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4月21日申请名称为“空调室内机导风板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4××××.7,至今有效。
被告奥克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空调产品;
被告晶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空调产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奥克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20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KFR-25GW/HFJ+3和KFR-35GW/HFJ+3空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所有关于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2.被告奥克斯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300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被告晶东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0820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KFR-25GW/HFJ+3和KFR-35GW/HFJ+3空调产品;
4.被告奥克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奥克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即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若根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认定不应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且被告晶东公司与被告奥克斯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故应按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即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却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
因此,虽然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在确定管辖时适用统一的规则更为合理,但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与侵害商标权等纠纷案件在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时仍有所区别,特别是在能否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问题上存在差异,因此不应当然地将这两类案件关于根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法律规定等同视之。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人民法院应当有权管辖。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京东商城网络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即广东省珠海市属于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本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