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436号原告:桐乡市伟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众安村仁安坝。
法定代表人:朱永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隆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童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树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乡市伟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电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隆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恩电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伟达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被告隆恩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武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达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201110231609.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2.3万元(其中律师费12万、公证费0.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111023××××.6、名称为“抗交变磁场锰铜分流器”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隆恩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隆恩电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无须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公证书及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隆恩电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抗交变磁场锰铜分流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10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抗交变磁场锰铜分流器,它主要包括分流器的锰铜电阻体和采样端点,在分流器的其中一侧设有导线,其特征是在靠近锰铜电阻体的分流器两侧均设有一个采样端点,采样端点上连接有采样线,其中锰铜电阻体一侧的采样线拉至锰铜电阻体另一侧,将锰铜电阻体的垂直于其端面的截面分成两块面积相同的区域,同时与该侧的采样线固定并螺旋绞合延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23日和9月7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的公证员和某人员对何剑青的下述行为进行了监督:一、打开浏览器输入“https://shop1457974033072.1688.com/”,显示新页面(页面显示为隆恩电子公司);
找到左下“证书荣誉”,点击“营业执照”(名称:隆恩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武杰、经营范围:电子元件、塑料件、接插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
先后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公司相册”、“设备相册”、“联系方式”;
回到网站首页在“2016年新款”中找到产品“【厂家直供】/180μΩ/高精密/锰铜分流器/电能表配件/采样电阻”(价格:¥1.25),点击进入显示新页面,选择购买数量为“30”件,点击“立即订购”,在登录界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确认订单”界面,填写收货信息,确认收货信息,提交订单并付款,点击“订单详情”。
二、9月7日,何剑青来到公证处,打开送达至公证处的顺丰速运(发货人:宁波隆恩电子-华树伟,单号为210254999569)快递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并全程拍照,将包裹密封并拍照,打开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账户点击“确认收货”、“查看物流”。
2016年9月13日,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作出(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064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经当庭拆封,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30个(型号为LN180-01),被告隆恩电子公司确认上述30个产品结构完全相同,并认可上述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二者在外形、结构、功能等方面存在多个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隆恩电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塑料件、接插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1023××××.6、名称为“抗交变磁场锰铜分流器”的发明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庭审中被告隆恩电子公司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支出12.3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二者在外形、结构、功能等方面存在多个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在靠近锰铜电阻体的分流器两侧设置有采样端点,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锰铜电阻体上的上下两侧设置采样端点;
2.涉案专利是“锰铜电阻体一侧的采样线拉至锰铜电阻体另一侧,将锰铜电阻体的垂直于其端面的截面分为两块面积相同的区域,同时与该侧的采样线固定并螺旋绞合延伸”,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中一根采样线从锰铜电阻体中心平行于端面穿孔通过,居中绞合引出,且并未与另一侧的采样线固定。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锰铜分流器,二者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包括分流器的锰铜电阻体和采样端点;
2.二者均在分流器的其中一侧设有导线,均设有两个采样端点,采样端点上连接有采样线;
3.锰铜电阻体一侧的采样线拉至锰铜电阻体另一侧,将锰铜电阻体分成两块面积相同的区域,并与该侧的采样线螺旋绞合延伸。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采样端点的位置,涉案专利在靠近锰铜电阻体的分流器两侧设置有采样端点,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锰铜电阻体上的上下两侧设置采样端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采样端点虽设置在锰铜电阻体上,但也是分别位于锰铜电阻体的两侧,其与设置在靠近锰铜电阻体的分流器两侧的采样端点相比,二者均连接采样线用于采样用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告所称“两根采样线并未固定”,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根采样线系通过黑色热塑管进行固定并螺旋绞合延伸;
至于被告所称“垂直于端面”与“平行于端面”的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垂直于端面”系对截面的描述和界定,而非对采样线走线方向的限定,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
至于被告所称“采样线穿孔通过”的区别,本院认为是否穿孔并不能改变“采样线将锰铜电阻体分成两块面积相同的区域”的实质;
至于被告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提及的其他外形、结构和功能等特征区别,鉴于原告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本院对其不予考虑。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支出12.3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结合(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0648号《公证书》和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隆恩电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隆恩电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恩电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被告隆恩电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种侵权行为;
涉案产品单价较低;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隆恩电子公司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桐乡市伟达电子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隆恩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桐乡市伟达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31609.6、名称为“抗交变磁场锰铜分流器”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隆恩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桐乡市伟达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桐乡市伟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原告桐乡市伟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隆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