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15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时利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2号香晖园香鸿阁01卡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8。
经营者:陈少雄,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时利商场(下称金时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及被告金时利商场的经营者陈少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共计15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商标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5268981、5268646号注册商标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时利商场辩称,一、我方销售的洁丽雅毛巾均为正品,有合法来源;
二、我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我方出售,原告的公证购买行为没有经工商部门等权威部门介入,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等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7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威杰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下称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丹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店名为“金时利商场”的商店。
在蔡某与方丹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6元,并取得电子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蔡某、方丹使用手机对商店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盘威杰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蔡某保管,公证员蔡某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后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方丹在公证处查看塑料袋中的物品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有物品放进公证处提供的塑料袋中,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由盘威杰保管。
2017年1月24日,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32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8日,洁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38件。
庭审中,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电子小票一张。
其中,毛巾的一端有一纸质吊牌,吊牌正面为花瓣形图案,图案为“”(详见附件一),吊牌背面上方由上至下依次有花瓣形图案、“洁丽雅”汉字、“grace”英文,下方有“生活就要洁·丽·雅”等汉字,图案为“”(详见附件二);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有“”标识,标识下方印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所印货号为“8150”、条形码编号为“6925954401502”。
经比对,纸质吊牌正面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纸质吊牌背面“洁丽雅”三个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而抬头为“金时利商场”的电子小票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条码为“6925954401502”,品名为“洁丽雅8150面巾”,数量为“1”,金额为16元。
庭审时,金时利商场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出售的,其称其销售的毛巾来源于中山市沙溪镇迅隆百货商行(下称迅隆百货商行),其通过电话订货,迅隆百货商行的送货员送货上门,并提交了一沓抬头为“迅隆百货出货单”的单据(无迅隆百货商行公章)及一份金时利商场的入库验收单照片。
上述单据共6页,出具时间、地址、电话、客户名称、出货类型均相同,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地址为“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国际小商品西10卡”,电话为“0760-8862****/87711308/×××”,客户为“张家边”,出货类型为“销售”。
上述出货单第3页列明的商品中有一栏产品编号为“6404”,品名规格为“洁丽雅双层格子毛巾[1*10]”,条形码为“6925954414045”,数量为10条,单价为10元,金额共计100元;
出货单第5页列明的商品中有一栏产品编号为“6151”,品名规格为“洁丽雅6151面巾[1*10]”,条形码为“6925954411518”,数量为10条,单价为6元,金额共计60元;
出货单第6页列了9款产品,均为洁丽雅毛巾,数量均为10条,单价从4.5元到11元不等,金额共计735元,其中一栏产品的编号为“8150”,品名规格为“洁丽雅8150面巾[1*10]”,条形码为“6925954401502”,单价为9元,金额共计90元,该商品的编号、条形码与被控侵权商品和电子小票上载明的货号、条形码一致。
单据第1页右上角有“已入库”字样,第6页单据右下角有“已收款蔡生”字样,并在背面写有“本单所送货物均属正品蔡海坚”字样。
入库验收单载明的供应商为“迅隆百货商行”,操作日期为“2016-02-29”,经销方式为“购销”,其列明的商品中有一栏条形码为“6925954401502”,商品名称为“洁丽雅8150面巾”,数量为10条,单价为9元,金额共计90元。
金时利商场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加盖有“迅隆百货商行”印章的一沓出货单,一份迅隆百货商行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迅隆百货商行的门面照片及一份金时利商场的入库验收单(庭审时提交照片的打印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迅隆百货商行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成立时的名称为“中山市西区迅隆百货商行”,2014年5月12日更名为“迅隆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亦由“中山市西区岐沙路250号(群力楼)1层19卡”变更为“中山市沙溪镇岐沙路29号龙瑞小商品城西街10卡”,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海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毛巾。
门面照片显示该店有两个招牌,其中比较大的招牌上显示店名为“迅隆毛巾”,招牌下方标有“电话:877113088862****微信:×××”,比较小的招牌上仅有店名“迅隆百货商行”。
洁丽雅公司认为金时利商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迅隆百货商行,出货单上的印章为庭后补盖,客户名称也非金时利商场,同时该单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包含在其中,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金时利商场的主张。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鹭江公证处开具的、面额75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提交一份其作为甲方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闽天律民字第1315号】。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金时利商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郭秀刚、薛巧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
但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洁丽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金时利商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金时利商场于2015年11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少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2号香晖园香鸿阁01卡之二,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及批发、零售日用品。
本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金时利商场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金时利商场虽提出公证封存实物并非其出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0433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商品为金时利商场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金时利商场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金时利商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时利商场主张其销售的毛巾来源于迅隆百货商行,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该商行的出货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门面照片以及金时利商场的入库验收单。
其提交的入库验收单显示涉案毛巾的供应商为迅隆百货商行,出货单上所载明的“洁丽雅毛巾”的商品名称、条形码与入库验收单上“洁丽雅毛巾”的商品名称、条形码一致,且出货单上的产品编号、条形码与涉案商品上的货号、条形码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迅隆百货商行。
迅隆百货商行是合法成立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毛巾。
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时利商场在经营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在购买前不知或不应知涉案商品侵权,故可以认定金时利商场是不知道该商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商标侵权商品,金时利商场证明了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金时利商场依法可不承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虽然金时利商场依法不承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金时利商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洁丽雅公司为了证明金时利商场侵权的事实、令金时利商场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其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金时利商场承担。
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洁丽雅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组成等因素,本院酌定金时利商场应承担的洁丽雅公司为了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时利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时利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7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时利商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