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217号原告:王义忠,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伯瓷户外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西路****号8—B幢。
经营者:冯庆元,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忠与被告绍兴市上虞伯瓷户外用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王义忠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义忠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义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