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95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954号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凹第二工业区A1栋。

法定代表人:李平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第二工业区华丰工业园第4栋三楼四楼(西)。

法定代表人:万宾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信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物品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3000+2310=831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两轮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63000××××.2,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悍马”款两轮平衡车,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经过对比,被告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停止侵权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是未经过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专利法及其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速尔快递单,单号为880235624065,快递单内容无法显示,被告亦表示无法查询该份快递单对应的物流信息。

证据2、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凭证、入库单。

付款凭证显示“付恒立电机悍马套料货款3150元”证��3、送货单一张,显示“悍马套料”5件、“悍马电机”5件,“涛涛主板+蓝牙+灯板”5件,送货单上没有任何送货单位的信息,只有一个“袁、R”签名。

证据4、被告制作的购订单,显示被告采购“悍马套料”、“悍马电机”5件,单价510元,“涛涛原装主板+蓝牙+灯板”5件,单价120元,供应商“恒立电机”,供应商联系人为何小姐,但该采购订单上没有供应商“恒立电机”的任何盖章或签字。

证据5、中国民生银行付款记录,显示个人网上银行于2016年9月24日向自然人何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3150元。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系其公司的采购人员与“恒立电机”的何菊在2016年9月2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采购人员向聊天对象采购了5套悍马的“套件和电机”。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所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恒立电机”,法院要求被告进一步提供“恒立电机”相关主体商事登记信息,被告庭后提交了案外人“常州市盛文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主张“恒立电机”即“常州市盛文电器有限公司”,但上述公示信息中没有任何有关“何菊”或“恒立电机”的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显示与本案被告或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均系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第三方的任何签名或盖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6,均系电子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两轮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2。

2016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5月6日。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重庆市潼南公证处(2016)渝潼证字第222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工作。

在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周力的监督下,黄玉兰在该处电脑上点击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网首页。

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第2页。

点击页面订单号“2587759101475399”所对应的“订单详情”,得到附件第3页,显示卖家为���告“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货品为“悍马越野款翻山越岭智能体感思维扭扭车双轮电动平衡车成人代步车”,数量为两台,连同运费总计人民币2300元。

附件第3-5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附件第10页显示被告经过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经营项目为: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电子产品、电脑周边产品(不包括产生污染的供需和产品)生产、购销(不含限制项目);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第二工业区华丰工业园第4××四楼(西)。

根据重庆市潼南公证处(2016)渝潼证字第229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1月14日,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到��处申请证据保全工作。

在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周力的监督下,黄玉兰在该处电脑上点击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网首页。

点击页面“我的阿里”项目下的“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第2页。

点击与上一公证书记载的相同的订单号“2587759101475399”所对应的“szhckd1688”旺旺图标,登录后,弹出与szhckd1688(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账号)阿里旺旺对话框,显示客服答复物流信息为:“5308293215/5308293216德邦”。

点击阿里旺旺对话框页面内的“企业身份认证”,显示为被告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重庆市潼南公证处(2016)渝潼证字第2302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于2016年11月14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周力及黄玉兰来重庆市潼南区行政中心后门附近。

黄玉兰从德邦物流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分别为5308293215、5308293216的两件邮包,并将取的两件邮包当场交给高某。

高某及周力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

高某将快递单号为5308293215的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和封存,封存后再次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黄玉兰将封存后的单号为5308293215的邮包以及单号为5308293216的邮包一并取走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封存的外包装上有显示德邦快递单,运单号5308293215,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英文的产品说明书和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没有商标��生产厂家等产品来源标识。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系其销售,但称有合法来源。

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后、左、俯、仰视共5幅视图。

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左右两半部分呈轴对称。

两端各为一个车轮,轮子表面带有花纹;

轮子的中间上部有一梯形挡板,挡板宽度略短于轮子宽度的一半;

挡板与酒瓶状的踏板相连。

踏板靠近车轮的部分近似矩形,该矩形由三层框线形成,框内为斜放的十字;

踏板靠近中间部分的图形依次排列如下:两个分别位于矩形两端的圆点、三个由大到小依次排列的“”)、三个一字排列的小圆点。

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踏板背面左右分别有三个近似矩形的装饰条,中间的��大,两边的略小,踏板上端左右各有一个柳叶状装饰。

从左视图看,专利产品的车轮由轮轴向外伸出六根轮毂,轮子表面带有花纹。

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踏板侧面有一条装饰线,装饰线上方可见踏板背部的装饰长条、按钮,装饰线下方可见踏板中心位置有两个底部相向的三角形。

两侧挡板覆盖车轮的一半。

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踏板侧面有一条装饰线,装饰线下方可见踏板背部的装饰长条、柳叶状装饰。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构成相同,被告主张构成相似。

本院经过比对,认为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装饰完全相同,仅轮胎花纹不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为本案及另外9个关联案件共计10案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在本案中仅主张人民���3000元。

被告抗辩称其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恒立机电”,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显示9月22日与自然人“何菊”微信联系,向其采购了5套的“悍马”“套件和电机”的套料,并另外采购了配套的“铝板”,其后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于9月24日向自然人“何菊”的个人账户转款315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律师委托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两轮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6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平衡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部件、装饰完全相同,仅轮胎花纹不同,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别,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主张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自然人手中购买套料、��电、主板等材料进行组装,转款至自然人的账户,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开具发票等交易凭证,被告作为一个成立十多年的专业电子产品生产企业,有相关的采购、加工经验,其主观上应当知道上述行为并非正常的、合法的交易流程,但被告仍然使用上述来源不明的材料进行组装,加工成三无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制造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其关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23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共计人民币8310元,��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8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两轮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63000819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831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9.6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诚科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