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613号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
法定代表人:SHIMSANGBA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库,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思,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古德智造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巧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系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深圳远通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松和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与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茉莉公司)、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涌公司)、古德智造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即原上海古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智造公司)、深圳远通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爱茉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17)粤03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爱茉莉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军,被告爱茉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库,童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张泽思,古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行为,下架并回收网络上和实体店里所有的侵权产品,并在原告监督下销毁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3.采取消除影响行为,包括通过《光明日报》、被告爱茉莉公司官方网站、官方新浪微博、官方微信及其在全国300家专卖店发布公告,召回其所赠送的12万个侵权产品,同时告知消费者,该电子产品没有通过国家的ccc强制认证,违反了中国法律,威胁到了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并在原告监督下销毁所有召回的侵权产品;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居生活用品设计、研发、委托生产及零售的创新型企业。
公司投入大量资源相继研发出一系列的原创精品。
这些产品被冠以企业自主品牌“emoi基本生活”的商标在国内外广为销售。
由于产品设计新颖、品质高,广受市场欢迎。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实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蓝牙音响灯(003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8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70117.9),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陈实先生于2016年9月3日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原告。
原告随即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蓝牙音响灯产品投放市场,成就了一款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独一无二的优秀的音响产品。
2.2016年9月14日,被告古德智造公司的采购经理喻登明,通过原告的业务qq,向原告业务人员寻求采购,声称韩国化妆品品牌悦诗风吟(英文商标Innisfree)希望以价格30元采购该产品,采购数量为12万个,2016年12月底交货。
原告品质要求严格、并且原创成本巨大,使得原告的生产成本远远高于30元。
故该笔生意未能成交。
2017年2月,原告发现在淘宝网上有几十个店铺同时在销售一款“悦诗风吟小鸟音响灯”的产品,售价88元左右。
该产品跟原告的产品外形上高度近似。
低价倾销,使得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大受影响,品牌形象受损。
原告继而发现,悦诗风吟在全国的300多家专卖店店铺在进行“买满580,送蓝牙音响情感灯”的促销活动。
原告购买了该款产品,发现产品上有被告爱茉莉公司相关的商标“Innisfree”,产品由被告童涌公司经销和监制,并由被告远通公司直接加工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爱茉莉公司欲向原告采购专利产品,又不愿意支付足额的费用,就委托工厂照样生产。
并通过被告童涌公司、被告古德智造公司向被告远通公司进行采购。
被告远通公司本来不生产该类产品,是为了被告爱茉莉公司而专门定做生产的。
3.被告爱茉莉公司及其母公司爱茉莉太平洋集团是韩国享誉全球的化妆品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成立于1945年,至今已有70年的历史,不仅拥有自己的研发中心,而且海外分支机构横跨全球,国际行销网遍及40多个国家,所生产的化妆品项目多达4000多种。
爱茉莉太平洋集团是韩国排名第一、世界排名前20名的国际化妆品集团。
被告爱茉莉公司这样的商业巨头,对他人的产品,不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而是直接找代工厂生产仿品。
这样的行为在跨国公司中是闻所未闻的。
也是对中国市场主体、中国法律的蔑视。
被告爱茉莉公司实力雄厚、销售渠道广泛、生产量巨大,而且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的主营产品,可以不考虑利润问题,因此,被告可以采取88元/个的掠夺性定价策略。
而原告的生产规模小生产成本高(与被告的生产规模根本就不是一个数量级的)、研发费用大,品质要求高,自然在价格上无法与被告爱茉莉公司相比。
另外,一款产品的市场容量是有限的,一旦12万个88元的产品流向市场,谁还愿意花599元买原告的产品呢?
4.被告爱茉莉公司通过采购该产品,获得了大约7000万元的销售收入(580*120000=69600000)。
被告远通公司作为加工厂,获得了3600000元(120000*30=3600000)的销售收入。
若原告向市场销售12万个产品,则获得的销售收入是35880000元(120000*299=35880000)。
正是因为被告不法行为,使得原告的美好创意不能带来预期的回报:不仅预期的销售收入成为泡影,连产品研发投入的费用都无法收回。
原告随后将产品价格由599元/个降为299元/个,但仍旧不敌被告压倒性的价格优势,原告大量成品和半成品堆积在仓库,无法出货。
原告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综上,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困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爱茉莉公司辩称,其仅作不侵权抗辩,不作现有设计抗辩。
所提交证据虽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的状况,但是用于论证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该涉及宏观的鸟形状的灯和鼓状的音响,在此基础上确定涉案专利的真实保护范围应该是其鸟灯和音响的细节。
接下来通过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细节进行比对得出结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童涌公司辩称,其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不构成近似,故被诉产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
其理由在于鸟形的灯部分与被诉产品的小鸡灯区别显著,它的专利的音响部分与被诉产品的音响在外观上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整体组合来比对的时候,其认为灯部分的造型、线条及细节应当是整个专利最引人注目的视觉要素,恰恰在灯的造型线条的细节上,被诉产品与专利有显著的区别。
再结合音响外观上的区别,整体而言童涌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专利不构成近似。
第二,童涌公司认为原告对因涉嫌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方因涉嫌侵权行为的获利均没有充分的举证,理由不成立,因此在涉嫌侵权的赔偿金额判定上应当考虑以上因素。
古德智造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毫无关系,被告古德智造公司也未生产、制造及在任何平台上销售过与本案相关的产品,也未购买或试图购买任何涉案产品,未向被告爱茉莉公司、被告童涌公司、被告远通公司提供过任何涉案产品,对于原告提交的截图也是要求委托方提供PPT提案,需要原告提出方案给到被告。
远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爱茉莉公司和童涌公司一致,并补充一点,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的组件一在视觉上看明显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蓝牙音响灯(003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1530570117.9,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陈实。
涉案专利最近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
2016年9月3日,专利权人陈实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
使用涉案专利之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蓝牙音响灯(0038)。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等图片,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和轮廓、组件1与组件2可分离使用;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图片附于判决书后)。
2017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爱茉莉公司对涉案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41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其决定要点载明:音响和灯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二者组合,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已经存在将音响和灯组合的启示,因此请求人的组合主张均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打印件、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2017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7)深南证字第65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原告与公证员一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蛇口花园城商业中心紫荆城一楼“innisfree”店,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取得收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24003931)各一张,并当场获得赠品(标有“innisfree”字样的蓝牙音响情感灯一套)。
购买结束后,原告将购物所得的上述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购物所得的全部物品(赠品)、收据以及发票全部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赠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
2017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7)深南证字第65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公证员一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购物中心二层“innisfree”店,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取得收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28259925)各一张,并当场获得赠品(标有“innisfree”字样的蓝牙音响情感灯一套)。
购买结束后,原告将购物所得的上述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购物所得的全部物品(赠品)、收据以及发票全部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赠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
2017年3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7)深南证字第58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原告与公证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53号“innisfree”店,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取得收据一张,并当场获得赠品(标有“innisfree”字样的蓝牙音响情感灯一套)。
购买结束后,原告将购物所得的上述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人员后。
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服务台开具发票,获得《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No14937701)一张;
原告当场将该发票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购物所得的全部物品(赠品)、收据以及发票全部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赠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收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
2017年3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7)深南证字第59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万婷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微博网站(http://www.weibo.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账户后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innisfree”进入页面并对部分页面截屏保存。
点击进入“innisfree悦诗风吟”页面后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该公司在其微博展示了一款“蓝牙音响情感灯”产品。
2017年3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7)深南证字第589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万婷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innisfree.cn”,进入页面后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点击页面上方“专卖店导航”后该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该公司旗下专卖店的具体位置信息。
经查,爱茉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南路768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香水、日用百货、美容用品及器械(医疗美容器械除外)、美发用品及器械、电子产品、电器、按摩器材、文具、玩具、灯具、家居、厨房用具、卫生洁具、纺织品及针织品、服装服饰、鞋帽、箱包、工艺礼品(文物除外)、室内装饰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食品流通(除粮食);
上诉商品的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包括:仓储、配送、售后服务);
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
美容服务(仅限分支机构);
商务信息咨询。
分支机构信息为全国共有119家分公司。
2017年10月27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做出(2017)深南证字第6560、6561、589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并拆封。
第一个公证封存箱上贴有南山公证处封条,并加盖了密封专用章,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封存箱上有“Innisfree”字样,拆开之后有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80元,加盖了爱茉莉太平洋有限公司深圳南海大道店发票专用章,还有一份小票,上面写的是深圳蛇口紫荆城蛇口花园店一层A04,有三件“Innisfree”护肤品,还有一个红白色的蓝牙音响情感灯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Innisfree”字样,品名悦诗风吟蓝牙音响情感灯,监制商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拆开之后有一份保修卡,上面有Innisfree悦诗风吟蓝牙音响情感灯,经销商为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深圳市远通联达科技有限公司,另外还有个红色底座的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Innisfree”字样,还有监制商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小鸡底部也有“Innisfree”字样。
第二个封存箱的包装及内容与第一个封存箱一致,发票上加盖的是爱莱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海岸城店发票专用章,小票上写的是海岸城购物中心二层236铺。
第三个封存箱贴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加盖南山公证处密封专用章,时间是2017年3月8日,封存箱上没有任何信息,拆开之后有四件“Innisfree”护肤品,有一份发票,金额为590元,加盖了深圳市紫荆城投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还有一份小票,小票上注明为紫荆城商业光茶馆一层A1801-03号,里面还有一个“Innisfree”的购物袋,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保修卡等与上面一致。
爱茉莉公司对前两个封存箱中产品系其销售予以认可,对第三件发票上加盖“深圳市紫荆城投资有限公司”章的产品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说明发票系由商场统一开具。
童涌公司确认上述三件产品是其制造的。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是组件1、组件2及整体。
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主视图部分,专利分为小鸟灯和鸟巢蓝牙音响两个部分,上下结构的组件产品,其中灯是抽象的小鸟形状,无法识别鸟种类,蓝牙音响呈鸟巢状,即一个不规则的扁的圆柱体,圆柱体中间是网状的音响出音孔。
与被诉产品比对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鸟头上有冠,鸟身线条更圆润。
2.后视图部分,与主视图整体对称,蓝牙音响部分有一条细细的不锈钢网拼接缝,接缝下端有细小的充电接口,与被诉产品比对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鸟头上有冠,鸟身线条更圆润。
3.左视图部分,上部小鸟灯和下部蓝牙音响,与被诉产品比对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鸟头上有冠,鸟身线条更圆润。
4.右视图部分,上部小鸟灯和下部蓝牙音响,与被诉产品比对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鸟头上有冠,鸟身线条更圆润。
5.俯视图部分,专利为上部小鸟灯顶部视图形状,下部蓝牙音响呈不规则圆形,下部边缘有5个不规则圆形的按键呈圆弧状排列,与被诉产品比对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鸟头上有冠,鸟身线条更圆润,下部边缘只有3个按键。
6.仰视图部分,专利为多个不规则圆形套嵌,与被诉产品相比对二者相同。
7.立体图部分,与主视图基本相同,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鸟头上有冠,鸟身线条更圆润,且只有3个按键。
8.组件1部分,专利为一只小鸟的抽象形状,具有嘴、头、身、尾的鸟的通常形状,无法识别具体鸟种类,下部无鸟腿,头和身呈葫芦状,头小身大,头呈圆形,双眼和嘴是三个点,鸟身呈水滴状,鸟腹部有两个圆形平台,是为了在底座放平稳和契合充电,与被诉产品相比对,二者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产品鸟头上有冠,鸟身线条更圆润。
9.组件2部分,专利为呈鸟巢状的蓝牙音响,即一个不规则的扁的圆柱体,圆柱体中间是网状的音响出音孔,与被诉产品相比对,二者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按键个数专利为5而被诉产品为3。
原告比对结论认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被诉产品鸟身稍微更圆润,鸟头顶有冠,但整体来看构成近似。
被告爱茉莉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音响部分。
短的圆柱状音响是现有设计,保护范围不应该延及宏观轮廓,而在于细节,在细节包括网孔和按钮都不一样。
原告专利产品网孔大而稀,而被诉产品是纱布状的,网孔小而密,二者形成了显著的视觉差异。
2.灯具部分。
涉案专利的仿生对象是小鸟,而被诉产品的仿生对象是刚出生的小雏鸡,头部有鸡冠。
并且尾部也不一样,小雏鸡是憨厚的形象,腹部也是圆鼓鼓的,整体上给普通消费者视觉上完全不一样。
3.被告提供的其他专利也显示,其是一个上部是一个灯、下部是一个柱状的音响,也就是说这个专利上部为灯下部为音响的组合设计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的,所以无论是从单个比对还是组合比较,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童涌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在鸟类形状的灯具设计领域,现有的设计非常拥挤,设计空间非常狭窄,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非常大,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申请了一个小鸭灯音响专利,也侧面佐证现有设计这种鸟类的造型的灯设计空间很窄,因此本案需要比对细节部分。
2.关于细节的比对,除被告爱茉莉公司提到的差异以外,我方补充提出以下区别。
一是俯视图方面存在差异;
二是鸡和鸟不是一种东西,差距是显著的;
三是音响部分的音孔形状是非常重要设计要素,专利图片的音孔像中国古典的门钉,而被诉产品是纱布状的,区别明显。
3.组合比较,在专利里面鸟形灯是最吸引人注目的部分,而被诉产品是鸡灯,与其有显著区别,必然在整体上产生显著差异。
被告提交了一份淘宝网店图片打印件,打印时间是2017年9月份,用于证明淘宝上的卖家都把这款产品称之为小鸡灯,进而证明灯的造型是一只小鸡,而不是小鸟。
4.在外观设计分类中,灯和声音设备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而专利侵权判定首要的要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类别。
结合专利设计要点说明上,明确说明两个组件可分离使用,因此,本案中两个组件的分离比对,比一般的外观设计中局部的比对要重要的多。
被告童涌公司比对结论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古德智造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被告远通公司同意爱茉莉公司和童涌公司的比对意见,并补充指出原告拥有小鸭灯和小鸟灯两种外观设计,而小鸡作为第三种设计拥有其独立的外观,故认为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深南证字第6560号、6561号、5899号、5927号、5898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爱茉莉公司门店信息打印件、爱茉莉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所提抗辩的有关事实 爱茉莉公司、童涌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声明不提现有设计抗辩,其所提交的相关专利证书,仅用于证明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其所提证据一是专利号为201330253201.9、名称为蓝牙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二是专利号为201330501609.3、名称为带有蓝牙和喇叭的立体声扬声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鼓状音响是现有设计。
其所提证据三是专利号为2014303389255.2、名称为智能音响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灯与音响的结合是现有设计。
其所提证据四是专利号为201530166182.5、名称为钫笼灯(爱巢HZ-Y2)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鸟形状的灯是现有设计。
其所提证据五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20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网页截图显示有一个购买人提问吊顶式的鸟灯天花是在哪里买的,在2015年11月24日11点52分作了回复,可以佐证淘宝网上的鸟灯产品在2015年11月24日之前已经上架。
其所提证据六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20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网页截图显示被告方在2017年6月15日购买时对鸟灯的形状跟客服人员进行核实,询问鸟灯的形状有没有改变过,客服人员说这个产品唯一改变过的地方就是鸟灯底部的座,鸟灯的形状没有改变。
其所提证据七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21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网页截图显示韩国著名的灯具销售商BUYBEAM的官方网页显示相关产品上架时间是2014年3月。
其所提证据八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21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网页截图显示美国的新奇产品销售商的官方网址www.uncommongoods.com,相关产品图片显示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
原告认可爱茉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一是鼓状音响,而涉案专利是鸟巢状,是不规则的圆柱形,同时这个产品跟专利相比没有鸟灯的设计。
证据二是规则的圆柱体,按键、分部与专利产品的底座相比也有很多差别,顶部是平滑的,专利产品是一个凹槽,方便鸟灯放置。
证据三是原告申请的另外一个专利,但跟本案专利相比,差别很大,根本不构成在先设计,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四是不同产品类别,专利产品是小鸟灯,附加了灯的功能,而证据四是吊灯,里面小鸟灯罩也没有显示可以分离出来对专利产品的小鸟部分进行比对。
证据五是一个淘宝网店,网店的内容是由淘宝店主私人上传,不具有公信力,评论的产品是否就是目前所展示的产品无法确定,该产品跟涉案专利也不是同一类别,形状也不一样,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者混淆。
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证据七是国外的私人网站,不具有公信力,该产品明细下面是同型号产品并不直接说明目前网站正在展示的产品的上市时间是2014年3月,从2014年3月至现在有四年多的时间,完全可以进行改款,私人网站上显示的同型号的产品未必就是目前网站上所显示的产品,所以原告认为不构成在先设计抗辩。
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七。
童涌公司确认爱茉莉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并补充认为从证据四直到证据九,共同证明了在鸟类形状的灯具设计领域,现有的设计已经非常的拥挤,同样造型的灯具设计空间已经非常狭窄。
古德智造公司未发表意见。
远通公司确认爱茉莉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爱茉莉公司提交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330253201.9号、201330501609.3号、201430389255.2号、201530166182.5号打印件,(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7207号、47208号、47209号、47210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以下因素:1.采购数量有12万个,属于特别大的数量,买满588元送一个涉案的产品,由此带来的营业额是过千万的营业额;
2.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8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530570117.9、名称为“蓝牙音响灯(003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专利权人陈实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实施该专利,原告依法具有诉权,可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蓝牙音响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组件1部分为灯的部分,基本形状近似,区别在于被诉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一个鸡冠的设计,灯身部分更加丰满,灯尾相对圆短,但整体而言,组件1部分的区别较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组件2部分为音箱部分,二者均为近似椭圆柱体,区别在于被诉产品的出音孔相对涉案专利更为细密,面板按键数量为3而涉案专利为5,但就整体而言,组件2部分的区别较为细微,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组合而言,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虽有不同,但这些区别相对较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关于被告所提抗辩理由,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用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其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且其针对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童涌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被告爱茉莉公司亦当庭确认第一、第二个拆箱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对于第三个拆箱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发票加盖章为商城公司,但公证显示其购买于该商城的“innisfree”店,故亦可认定该产品系被告爱茉莉公司销售。
结合前述情况,并根据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保修卡等均标注有“innisfree”字样,并注明了“监制商: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保修卡上还注明制造商为深圳市远通联达科技有限公司,而“innisfree”既是被告爱茉莉公司品牌,也是其使用的专卖店名。
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被告爱茉莉公司、童涌公司、远通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古德智造公司共同侵权问题,因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古德智造公司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而被告爱茉莉公司、童涌公司、远通公司前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生产模具的实际存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有关召回相关产品的请求,与产品是否侵权不具直接对应关系,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的证据,请求本院酌定,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计人民币50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出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超出前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远通联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570117.9、名称为“蓝牙音响灯(00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远通联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童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远通联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