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181民初10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仕梅超市。
经营地址丹阳市司徒镇张寺村活动中心一楼。
经营者:鲍云堂,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生,住丹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司徒镇仕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