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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天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天健国际家具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1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天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天健国际家具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天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天健国际家具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18号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颂,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庭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廷滨,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天健国际家具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庭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廷滨,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良,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良,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思公司)诉被告广东天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被告广东天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分公司)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汇城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4××××.8)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伦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健公司、天健市场管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城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良、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伦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册、模具;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一体化的高端背景墙品牌企业。

2012年2月28日,张颂申请了名为“墙面软包装(布鲁塞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8,该专利至今有效。

张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许可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将外观设计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在国内大部分超星级酒店、会所、国际会议中心及众多的豪宅别墅均得以大量应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情节严重。

被告天健公司、天健市场管理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业务来往也没有侵权行为,我方只是与被告三是租赁关系。

我方收到原告方寄来的律师函,收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为我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我方在租赁合同上有要求客户须合法经营,合同第11条第2款有约定。

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

被告汇城商行答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注册时间是2017年4月1日,公证购买时间是2016年11月,当时我司,没有注册成立,因此与本案涉案事由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

其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是龙拓墙纸店铺接单,寄件单证明寄件人也是龙拓墙纸,公证的事实均与我方无关。

公证书上显示的关于侵权产品的样式不是我方生产经营的样式,公证书上显示的是一家叫其他单位产品宣传册,店铺没有实际摆放该样品。

再次,原告在公证购买时不是专利权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来源显示涉案专利权人授权内容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根据民诉法规定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再次,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区别,设计上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是一个四角对称的图案。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事实上没有产生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共花费几百元,且是通过定做的方式相当于购买人自己提供有钓鱼执法的恶意,这种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张颂于2012年2月2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230042406.8、名称为墙面软包装(布鲁塞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第六年度费用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的形状以及组合效果,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月1日,张颂与原告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授权原告使用。

2016年10月9日,张颂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其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对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维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一变更为主张被告天健公司、天健分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汇城商行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要求被告销毁宣传图册,并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

二、与侵权相关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5589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3日,申请人张颂的委托代理人黄炜丹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墙纸店铺,购买了名称为“AMS-F051”墙面软装饰皮革,并取得名片及送货单1张。

名片显示有“龙拓墙纸”“地址:广州市xxxxM111”等字样。

送货单显示有“NO.0003973”“2016年11月23日”“订货单位电话地址:越秀区xxxx”“软包款号:AMS-FO51-2㎡X330=660软包皮革款号:HL-196P”“注:不包安装(顺丰快递到付)”“660支付宝支付(已收齐)”。

另,该公证书附图中显示AMS-F051宣传册图片。

原告还提交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5057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张颂的委托代理人焦姣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xxxx门外,从顺丰快递员处收取了单号为5042xxxx4216号顺丰快递,并对包裹内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交予焦姣保存。

5042xxxx216号顺丰快递邮单显示寄件人为“龙拓墙纸”,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xxxx”。

原告曾于2017年5月22日分别向被告天健公司、天健分公司寄送律师函,对前述公证保全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投诉。

上述邮件均未被签收。

原告为证明招牌为“龙拓墙纸”的商铺是由被告汇城商行经营,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文号为穗云市监同举复字[2017]0046号的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答复书。

该答复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

该答复书内容表明“龙拓墙纸”商铺正在办理工商登记,其注册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xx。

三、与勘验比对有关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物。

被告均确认包装物封存完好。

当庭打开该封存物,内有墙面软包一套,组件若干。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用于装饰墙面,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用于装饰墙面,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具体比对意见如下:专利产品包含两个组成部件,两个组成部件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结构,组件1上下两边缘为较宽的弧形波浪,中间向外凸出一个尖角,左右两边缘为较窄的弧形波浪;

组件2整体呈长条形,上下两端的中间为波峰,两侧为波谷,波峰中间向外凸出一个尖角。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两个组成部件,两个组成部件均为上下、左右对称结构,组件1上下、左右边缘的弧形波浪宽窄一致,均为较宽;

组件2整体呈长条形,上下两端的中间为波峰,两侧为波谷,波峰中间向外凸出一个尖角。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组件1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组件2和涉案专利组件2整体形状设计特征上完全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形状设计特征方面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天健公司、天健分公司庭审中称不清楚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汇城商行称,涉案专利的主要辨识度在于组件1。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是完全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是四方对称,且没有尖峰;

涉案专利有尖峰,只有左右对称,且上下凸出位的宽度明显大于左右凸出位的宽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被告天建公司、天健分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汇城商行仅是租赁关系,与侵权行为无关。

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

该合同甲方为出租人广东天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乙方为承租人黄宏龙。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xxxx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场所使用。

第二条约定该房屋经营项目及类别为家装装饰商铺,除双方另外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经营项目。

乙方将房屋转租、转让、分租或者与他人互调房屋使用或与他人合作、联营经营等,事前应征的甲方书面同意和订立书面协议,并重新议定房租,其转租、转让、分租部分,甲方有权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起止。

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天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黄宏龙签字。

被告汇城商行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汇城商行注册成立的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其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汇城商行承担。

五、其他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购买、收货费用票据,调查取证差旅费用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其中调查取证差旅费用发票包括租车费用发票、过桥过路费及油费发票。

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1650元。

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万元,并明确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天健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场地、商铺、写字楼租赁等。

被告天健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

被告汇城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建材、装饰材料批发、木质装饰材料零售;

金属装饰材料零售等。

本院认为:张颂是专利号为201230042406.8、名称为墙面软包装(布鲁塞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原告获得授权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墙面软包装。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组件2,因该组件的组装关系多样,并非唯一,故本案应分析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单个组件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原告公证订购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其公证购买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差异,故本院分别进行比对。

(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图片。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及组件2,被诉侵权图片中的产品也是由两种组件组装而成,该两种组件分别与组件1、组件2的形状特征相同。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侵权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实物。

经比对,二者的组件1存在以下差别:1.宽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上下较宽,左右较窄,被诉侵权设计上下左右均一致;

2.涉案专利上下部中间位置有一凸起尖角,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差别足以对组件1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因两者的组件1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汇城商行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汇城商行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装饰材料的生产,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其公证取得的名片、送货单、邮单、宣传图册,以及举报处理答复书、被告汇城商行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以及被告天健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招牌为“龙拓墙纸”的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商铺即是由被告汇城商行经营。

汇城商行抗辩其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公证保全时间,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处理答复书中明确表明“龙拓墙纸”商铺的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即是本案被告汇城商行,虽然其成立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但市场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个体工商户在正式办理好工商营业执照前便对外经营的情况。

此外,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虽早于其注册成立日期,但是却处于被告汇城商行的经营者黄宏龙租赁涉案商铺的期间之内,汇城商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取证时经营涉案商铺的另有他人。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汇城商行销售。

如前所述,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故被告汇城商行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被诉侵权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在店铺产品图册中的宣传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被告虽辩称宣传图册与其无关,但原告在公证购买时确有拍摄到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指控被告天健公司、天健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天健公司与天健分公司均是从事于商铺租赁与管理,并不参与产品销售,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实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故对原告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

被告汇城商行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用途和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1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230042406.8、名称为墙面软包装(布鲁塞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负担1000元。

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负担部分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汇城建材商行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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