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初36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晟五金经销处,经营场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源丽都***号。
经营者:蔡大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晟五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2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原告委托第三方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更是造成对原告商品的损毁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但未能找到被告并完成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被告完整准确的信息。
综上,本案原告未提出明确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需满足的必要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