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514号原告:漆卫国,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帅,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漆卫国诉被告黄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卫国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吊灯(9368)”、专利号ZL20163027××××.4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黄帅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6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位于中山市古镇六坊新兴中路110号现代灯饰广场408卡的经营场所(对外宣称“雅偲兰调”)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被诉侵权产品5箱(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65021/6)。
原告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取得销售单、收据、名片等,并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上述行为。
2017年3月2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该中心依法作出笔录并查扣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由被告保管),然而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经维权中心准许撤回了案件)。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主视图完全相同,被告是具有很强生产能力的市场主体,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误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侵犯原告名称为“吊灯(9368)”、专利号ZL2016302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37602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吊灯(9368)”、专利号ZL20163027××××.4,设计人漆卫国,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漆卫国,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27日,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室内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日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中“现代灯饰广场”四楼“Eaceld雅偲兰调”店铺,刘斌向店铺人员出示了NO.0000010《中山市雅偲兰调灯饰有限公司订货单》1张,以订货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灯饰5箱,并支付购物款。
随后店铺人员向刘斌出示了“刘瑞新”的名片1张、NO.5774081《雅偲兰调收据》1张、NO.0002493《雅偲兰调灯饰成品出货单》1张,公证人员对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将货物和上述书面材料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刘斌保管。
2016年11月15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90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NO.0000010《中山市雅偲兰调灯饰有限公司订货单》显示产品型号和对应价格为65013/6(改8头),金额950元,65021/6(加8头),金额1100元,65020/6(加8头),金额1050元,已付500元,余款4180元。
“刘瑞新”名片显示“EACELD雅偲兰调中山市雅偲兰调灯饰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10号(现代灯饰广场408卡)”,NO.5774081收据显示“今收到佛山李宁41**整”,NO.0002493《雅偲兰调灯饰成品出货单》显示产品型号和单价分别为“65013/8单价950,65021/6单价800,65021/8单价1100,65020/6单价780,65020/8单价1050”,合计金额4180元。
2017年3月2日,原告漆卫国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要求处理其与被告黄帅(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之间的三起专利侵权纠纷,该中心于2017年3月3日前往中山市古镇六坊新兴中路110号现代灯饰广场408卡对店铺招牌和内置灯具进行了拍摄,对该销售部的负责人黄银安做了《勘验笔录》,笔录记载黄银安陈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NO.5774081《雅偲兰调收据》、NO.0002493《雅偲兰调灯饰成品出货单》均不是该销售部开具的,该部未经营涉案专利产品。
2017年3月23日,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作出(2017)中维调字第47-49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显示该中心同意漆卫国撤回案件的请求。
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原告出示了:1.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800元;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显示其就被中山市雅偲兰调灯饰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权纠纷三案委托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3.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6000元。
庭审中,当庭核验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可见箱子外包装上贴有带“Eaceld雅偲兰调中山市雅偲兰调灯饰有限公司厂址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等字样的标签,以及标注有客户名称、型号、数量及带有“中山市雅偲兰调灯饰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等字样的标签。
箱内附带有“Eaceld雅偲兰调安装说明书”和吊牌各一份,并有吊灯零部件若干。
原告认为,标签型号65013/8的吊灯零部件组装成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具有相同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另查明,原告就其被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512-1514号,三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同。
被告黄帅为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的经营者,该销售部2016年12月5日成立,原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现代灯饰广场408卡,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已于2017年6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9368)”、专利号ZL20163027××××.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原告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吊灯,二者均用于室内照明,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将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为中式风格的六头吊灯,由中柱、灯臂、灯托和灯罩组成,中柱由位于上端的细长方体及下端的圆柱体组成,在长方形的四个侧面分别设计有四个方框装饰件,各装饰件错开设置;
灯臂从中柱下端的圆柱体侧面沿水平方向延伸,灯臂为中空的长方体,下侧面的一部分为弧形;
灯托由设计在灯臂末端一侧的方框及位于方框上端的扁圆柱体组成;
灯罩为空心圆柱体,侧面有细条纹图案,上下两端的侧面为圆环镶边。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为的灯头有八个,原告专利产品的灯头有六个。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其他差异,系在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基础上对灯头个数的增加,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形产生实质性改变,且灯具在悬挂使用时,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整体外形留下印象,难以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故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黄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在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中现代灯饰广场四楼招牌为“雅偲兰调”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取得的订货单上显示的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10号现代广场408”与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银行账户户名为黄帅;
名片上有“雅偲兰调”字样,名片显示的地址与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快速维权中心在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产品实物包装箱上的标签带有“Eaceld雅偲兰调中山市雅偲兰调灯饰有限公司厂址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等字样,箱内有带“Eaceld雅偲兰调”字样的安装说明书,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黄帅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销售。
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生产制造涉案产品的项目,原告亦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该销售部生产制造、且该销售部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许诺销售的规定之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系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或黄帅制造、许诺销售,且被告黄帅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宣传资料应予销毁的主张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的取得均早于被告黄帅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的注销时间,即相关证据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取得时,该销售部仍由被告黄帅进行经营。
鉴于该销售部已于2017年6月15日注销,被告黄帅作为该销售部的经营者,应对该销售部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维权费用和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考虑到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会支出公证费、购买费和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中山市古镇雅偲兰调灯饰销售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本案相关证据在(2017)粤73民初1512-1514号三案中均作为证据使用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漆卫国名称为“吊灯(9368)”、专利号ZL20163027257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漆卫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漆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漆卫国负担562元,被告黄帅负担1238元(被告黄帅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漆卫国已经向本院预交;
原告漆卫国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黄帅迳付原告漆卫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