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788号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金松大道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洪福副食店。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珠路***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蔡正艇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白云边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洪福副食店(简称“洪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云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被告洪福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正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5576721号“白云边”商标,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经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2017年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白云边”品牌白酒,并委托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
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洪福副食店辩称,涉案商品不是本人店铺销售,原告公证取证的白酒有可能被掉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白云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6份证据,被告洪福副食店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5系以原告名义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属于当事人书面陈述,而该《鉴定证明书》缺乏对鉴别手段、鉴别过程等结论依据的记载,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原告其余证据有原件、原物供当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案情具体认定。
经审理查明: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经核准取得第5576721号“白云边”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5年3月25日,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许可原告白云边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
2017年2月20日,原告白云边公司委托的人员陈威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珠路的“烟酒城”,陈威购买了2瓶“白云边15年陈酿酒”,索取了收款收据、POS签购单、“蔡正艇”的名片,公证人员对该店面外观拍照。
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原告白云边公司公证购买的“白云边15年陈酿酒”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白云边”文字及相关图形的组合标识,上述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标识与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相同。
按照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提示的信息“涂色揭膜留字”操作,其结果是未显示有“白云边”文字的防伪标记。
另查明:原告白云边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侵权商品购买费27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云边公司作为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洪福副食店销售的商品“白云边15年陈酿酒”系未经许可使用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洪福副食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白云边公司对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洪福副食店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白云边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洪福副食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白云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洪福副食店应赔偿原告白云边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洪福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767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洪福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洪福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