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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02刑初93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建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9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华,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华从2016年12月20日从一名推销假冒手机配件的业务员(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假冒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

2017年1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中天通讯广场1楼B区的金马通讯行将被告人王建华抓获,并对其经营的金马通讯行门店及位于负二楼的仓库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的“OPPO”、“VOOC”、“VIVO”手机配件共计33类19466盒,货值共计156443.5元。

经鉴定,上述19类“OPPO”、“VOOC”手机配件为假冒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4类“VIVO”手机配件为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未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华于2004年4月18日以其妻子彭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金马通讯行”,主要经营通讯器材及配件的零售业务。

为了提高店内产品销量,被告人王建华从2016年12月20日从一名推销假冒手机配件的业务员(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假冒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存放于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中天通讯广场负二楼的仓库内,准备以进价两倍左右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予以销售。

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王建华陆续从仓库开始提货到金马通讯行门店进行销售。

2017年1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报案,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中天通讯广场1楼B区的金马通讯行将被告人王建华抓获,并对其经营的金马通讯行门店及位于负二楼的仓库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的“OPPO”、“VOOC”、“VIVO”手机配件共计33类19466盒,货值共计156443.5元。

经鉴定,上述19类“OPPO”、“VOOC”手机配件为假冒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4类“VIVO”手机配件为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报案,在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中天通讯广场1楼B区的金马通讯行将被告人王建华抓获。

2、报案材料、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OPPO”、“VOOC”系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VIVO”系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扣押的19类“OPPO”、“VOOC”手机配件为假冒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4类“VIVO”手机配件为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

4、证人彭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王建华于2004年4月18日以其妻子彭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金马通讯行”,主要经营通讯器材及配件的零售业务。

5、证人肖某、刘某、黎某某、王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建华购进“OPPO”、“VOOC”、“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存放于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中天通讯广场负二楼的仓库内,准备将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予以销售。

6、被告人王建华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建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品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56443.5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建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华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王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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