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283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M。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谷滩新区品家生活超市,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花园东区大门口。
经营者:吴祥飞,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永辉街7号(李维兴房屋首层)。
法定代表人:钱兴红。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珠海双喜)与被告红谷滩新区品家生活超市(下文简称品家超市)、被告中山市喜圣隆电器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喜圣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双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被告品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李静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喜圣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双喜公司是一家集团化生产五金炊具、电炊具的企业,是全国最大的炊具生产基地之一。
多年来,“双喜”获得了众多荣誉,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的美誉度。
原告拥有“双喜”系列商标近百款,多年来为推广宣传,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使之获得了巨大的知名度,其中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1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品家超市销售由被告喜圣隆公司生产的“红双喜”电压力锅。
该产品上突出使用“双喜”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688798、3565400等系列商标。
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红双喜”电压力锅,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第1688798、3565400等系列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关联,从而产生误认、误购。
被告品家超市作为销售商,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品家超市辩称,被告品家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红双喜”电压力锅虽与原告商标均含有“双喜”二字,但“双喜”牌电压力锅在江西并不常见,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相关公众不会混淆。
原告的“双喜”商标主要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上。
经检索,案外人于红国曾于2005年3月7日获得第3522024号“红双喜”注册商标,2006年1月6日获得第5105814号“HONGSHUANGXI”注册商标,虽现在已被撤销,但理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不是侵犯了原告在先权利。
可见,国家商标局也并不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商标容易混淆。
被告品家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且不知道上述产品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洪城大市场进货,被告对上述商品没有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被告以155元/台的价格进货,价格合理。
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支付了相应对价。
从2013年开业至今,被告仅销售了4个被诉侵权产品,且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已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和销售。
故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喜圣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的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
被告喜圣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珠海双喜是第3565400号“双喜”、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并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项目:电平底高压锅;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和第21类项目:压力锅;
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上,在广东省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7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雄元与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品家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压力锅(该产品包装上标有“红双喜”字样),江雄元通过刷卡支付了228元,并当场取得了该店出具的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超市购物小票和一张加盖了“红谷滩新区品家生活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
该次公证花费了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珠海双喜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发票、案涉侵权商品原物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双喜是第3565400号“双喜”、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双喜”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品家超市销售的电压力锅上,使用了“红双喜”字样标识,与原告珠海双喜享有的“双喜”系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部分一致,该标识使用在电压力锅上,与原告珠海双喜持有的“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一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故构成侵权。
被告品家超市辩称“红双喜”标识为合法注册商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品家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珠海双喜主张被告喜圣隆公司为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依据仅为产品外包装上打印了被告喜圣隆公司的名称;
而核验侵权电压力锅的锅体、电源、保修证书后,亦未发现关于生产厂商的信息或公章。
在被告品家超市亦无法合理说明进货渠道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珠海双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喜圣隆公司生产了案涉的侵权电压力锅。
故原告珠海双喜诉请被告喜圣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珠海双喜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诉讼中原告珠海双喜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品家超市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情况,综合本案的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影响、侵权人主观恶性、南昌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被告品家超市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经济损失2000元,加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谷滩新区品家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65400号“双喜”、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红谷滩新区品家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红谷滩新区品家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红谷滩新区品家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