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46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惠尔嘉超市,经营地址:郑州市大同路93号一楼超市、二楼网吧吧台。
经营者:林学能,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惠尔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