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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丁卯腾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民终96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丁卯腾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新区丁卯腾美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腾美超市,经营场所镇江新区丁卯美林湾四区**幢***层***号门面房。

经营者:左腾美,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平(系左腾美父亲),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腾美超市(以下简称腾美超市)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一审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苏酒集团经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6日,苏酒集团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腾美超市的经营场所购买白酒一瓶,该白酒使用了“雙溝”字样,侵害了“雙溝”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给苏酒集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1、判令腾美超市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雙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腾美超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腾美超市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腾美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雙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49521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

腾美超市经营者为左腾美,经营场所为镇江新区丁卯美林湾四区12幢1-2层102号门面房。

2016年11月3日,苏酒集团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腾美超市经营场所购买了“青花国瓷”白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双沟酿酒厂,在外包装盒的显著、重要位置以较大字体横向标注了“中国白酒百强企业”、“江苏雙溝”字样、纵向标注了“雙溝釀酒”字样。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负责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帝坊、双沟君坊、双沟圣坊、苏酒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952155号“雙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雙溝”白酒具有较高的公众认知度。

腾美超市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上印“双淮”标识和汉字“中国白酒百强企业”、“江苏雙溝”、“雙溝釀酒”字样,其中“双淮”为其商标标识,字号较小,而“中国白酒百强企业”、“江苏雙溝”、“雙溝釀酒”字样所在包装物上的位置较为重要和显著,字号较大,字体识别性与“雙溝”注册商标相近。

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包装上虽存在“双淮”标识,但突出使用了“江苏雙溝”、“雙溝釀酒”文字,还标明“中国白酒百强企业”,生产厂家为江苏双沟酿酒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雙溝”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雙溝”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雙溝”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傍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

因此,腾美超市所销售的白酒对“雙溝”文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

综上,腾美超市所销售的案涉白酒侵犯了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雙溝”文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腾美超市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利益,苏酒集团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腾美超市侵权的过错程度、腾美超市经营场所的规模、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一、镇江新区丁卯腾美超市(经营者:左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952155号“雙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镇江新区丁卯腾美超市(经营者:左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苏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腾美超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未销售过涉案白酒,一审法院仅依据公证书作出判决依据不足。

苏酒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腾美超市二审提供(2016)宿证民内字第4175号公证书和手机定位图以及证人证言认为手机定位图显示被上诉人的位置在上诉人门面的街道对面而不是店里,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经营场所购买白酒。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销售过涉案白酒。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虽辩称未销售过涉案白酒,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腾美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公证文书确认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白酒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腾美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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