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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祝某文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刑初3326号
案件名称祝某某、祝某文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3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XX霏,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文,男,1990年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芝,女,1986年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王龙国,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XX霏,被告人祝某文及其辩护人邴园庆、被告人祝某芝及其辩护人王龙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告人祝某文、祝某芝共同经营位于上海市龙吴路进口果蔬批发市场K-39仓位的“祝某某水果礼盒店”店铺。

在经营该店铺期间,受被告人祝某某指使,由被告人祝某文负责从他人处购得“Dole”“SWEETIO”“Zespri”“Sunkist”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再由被告人祝某某、祝某芝分别在上述店铺内以及“开心水果包装”网店内销售。

经查,已销售的上述商标标识共计1.4万余件。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至“祝某某水果礼盒店”店铺内将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印有“Dole”“SWEETIO”“Zespri”“Sunkist”的标识共计2.6万余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祝某文、祝某芝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查获的涉案商标标识照片等,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标识鉴定报告、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标识鉴定报告,淘宝网销售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祝某文、祝某芝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某并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其无法鉴定涉案标贴是假标贴,也没有收到权利人的侵权告知,故其不明知,且数额上也不构成犯罪。

但辩护人同时又提出其不作无罪辩护,只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文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店铺以销售礼盒为主业,而不以销售假冒标贴为主业,三名被告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其对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概括性的沟通。

被告人祝某某为了更好地销售水果礼盒,才让祝某文去购进涉案标识,且利润甚微。

网店上销售的1.4万件标识都是进货时,别人赠送的。

2.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意是概括性的,没有明确分工。

3.祝某文的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不参与网店销售,“佳沛”的商标是别人赠送的,查获的标识尚未销售。

4.祝某文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5.祝某文有自己的工作,店铺没有盈利,孩子还小,且身体不好。

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祝某芝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祝某芝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2.祝某芝如实供述,系坦白。

3.祝某芝犯罪情节轻微,其对被告人祝某某店内销售的商标种类及销售情况不清楚,其仅在网上销售了1.4万件,仅以该数量不构成犯罪,而实体店内是否有销售,尚无法确定。

4.祝某芝有自己的工作,其不以销售假冒标贴为谋生手段。

5.“祝某某水果礼盒店”“开心水果包装”并非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标贴为主业和主要目的,祝某芝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国都乐食品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20日在第31类新鲜蔬果上注册了第3844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9日止;

于2009年6月7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SWEETIO”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新加坡都乐亚洲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新西兰水果市场理事会(2012年变更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

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美国新奇士种植者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6年5月起,被告人祝某某经营位于上海市龙吴路进口果蔬批发市场K-39仓位的“祝某某水果礼盒店”店铺。

在经营该店铺期间,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假冒上述品牌的标贴,仍指使被告人祝某文负责从他人处购入后,再由被告人祝某某、祝某芝分别在上述店铺内以及“开心水果包装”网店内销售。

经查,已销售“”标识共计14,435件。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至“祝某某水果礼盒店”店铺内将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标贴1,710件、“”标贴190件、“”标贴990件、“”标贴576件、“”标贴8,400件、“”标贴14,472件、以上共计26,338件。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上述标贴均与其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同,系假冒。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祝某文、祝某芝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SWEETIO”“”“”“(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以及查获的涉案商标标识照片等,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及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标识鉴定报告、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书证、物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涉案店铺内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贴26,338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涉案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3.淘宝网销售截屏,证实被告人祝某文购入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以及被告人祝某芝在淘宝网上其开设的“开心水果包装”网店内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1.4万余件。

4.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祝某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经营涉案店铺,被告人祝某文、祝某芝有空会在店里帮忙。

涉案标识由祝某文从网上购买,祝某芝会在网上销售。

涉案标识也会在店里搭配礼盒销售。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SWEETIO”“”“”“(指定颜色)”均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6种类型,其中,“”标识由注册商标“”及“SWEETIO”组成,尤其突出了“”在整个标识中的辨识度;

“”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仅“3”和“5”的一个数字之差,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标识与注册商标“”比较,其上半部分相同,被控侵权标识的下半部分为英文“SunGold”及“NEWZEALAND”,缺少了数字,底部为条形码图案,其中“SunGold”亦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条形码通常被使用在商品上用以查询商品信息。

从标识的整体看,这种改变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改变,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标识和“”标识与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比较,其形状及颜色相同,“Sunkist”均是其主要部分,“”标识中添加了地名“VALENCIA”(地名瓦伦西亚)和数字,“”中添加了“NAVEL”(即肚脐,贴在橙子上可表示脐橙)及数字,识别性较弱,改变后的标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

因此上述5种非法制造的标识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标识由英文、数字及图形组成,与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比较,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图形方向,“Sunkist”位于标识的上部,字体较小,中间以白色为底色的竖条纹图形及“jingpin”字母在标识中占较大比例,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故涉及的8,400件“”标识应予扣除,本院认定涉案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17,938件。

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已销售标识14,435件,尚未销售标识17,938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系共同犯罪,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祝某文、祝某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祝某文、祝某芝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其知道销售的涉案标识系假冒,且销售数量已达到犯罪的起刑点,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祝某某不明知涉案标识系假冒,数额上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祝某文、祝某芝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祝某文、祝某芝明知涉案标识系假冒而销售,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两被告人认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芝的辩护人提出祝某芝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某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祝某文、祝某芝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俊审判员 冯 祥审判员 倪红霞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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