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438号原告:黄志东,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威力达铁路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童湖。
法定代表人:蒋永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志东与被告宁波威力达铁路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黄志东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志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志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