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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海帆、王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503刑初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郭海帆、王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海帆,王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5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帆,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2017年4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梅,女,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2017年4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帆、王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帆、王梅及辩护人王旭、李秀、曹远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郭海帆、王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假烟、酒,在其位于南溪区紫云街XX烟酒店和长江大道XX烟酒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6790元。

2017年4月5日,在陈某1上正街沙发店及XX烟酒店被告人王梅电瓶车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软)、中华(硬)、玉溪(硬)、云烟(软珍品)假烟共计258条;

在陈某1上正街沙发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五粮液假酒共计138瓶,所查获的烟酒均为被告人郭海帆、王梅所有。

经鉴定,该烟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73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郭海帆、王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别处购买用于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海帆、王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与尚未销售金额合计达十五万元以上,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郭海帆、王梅到案后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梅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帆、王梅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海帆、王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旭辩称,被告人郭海帆购买假酒动机最初并非用于销售,只是购进以后没用才用于销售,被告人郭海帆坦白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秀、曹远文辩称,被告人王梅系从犯,烟酒的购买联系都是郭海帆进行,卖得的钱也是由郭海帆掌管,王梅只是帮忙销售,且王梅能坦白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王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海帆与王梅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以来,被告人郭海帆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与被告人王梅在其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XX烟酒店和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XX烟酒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6790元,并将未销售的假烟酒存放于被告人王梅亲戚陈某1经营的南溪区街道上正街沙发店及被告人王梅电瓶车内。

2017年4月5日,宜宾市南溪区烟草专卖局与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陈某1上正街沙发店及XX烟酒店被告人王梅电瓶车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软)、中华(硬)、玉溪(硬)、云烟(软珍品)假烟共计258条,尚未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五粮液假酒共计138瓶,所查获的烟酒均为被告人郭海帆、王梅所有。

经鉴定,该烟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73114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郭海帆、王梅各退缴违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帆、王梅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门市出租合同、证人陈某1、王某1、邓某1、余某、曾某、陈某2、肖某、王某2、叶某、张某、吴某、罗某、陈某3、王某3、邓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货运单、XX烟酒账本记录、烟酒价格证明、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缴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帆、王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海帆、王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合计尚未销售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海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海帆、王梅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海帆、王梅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卷烟258条、酒138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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