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282号之一 原告: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杉坑工业区杉坑路7号A1厂房二楼、三楼(在杉坑三路B20厂房一楼、四楼设有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谦,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德政路1号兴强商贸大厦10楼中。
法定代表人:王小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佳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31906.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7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823.5元,由原告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派立通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