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70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小薛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三村*幢门面,注册号340203600210113。
经营者: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琦,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弋江区小薛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