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604号原告:江启财,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北京东方昭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汕头金砂东路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
负责人:范平。
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街*****。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CHENWENYUAN)陈文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首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紫金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启财与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汕头金砂东路分店(简称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济南首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首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8××××.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启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被告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被告首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启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尚公司、沃尔玛汕头分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江启财专利号为ZL2015303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调味盒,并连带赔偿江启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差旅费等)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2.判令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汕头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首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启财于2015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调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3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8××××.4,该专利至今有效。
江启财将涉案专利许可汕头市泓之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
江启财发现沃尔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旗下多个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7年8月16日在沃尔玛汕头分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江启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江启财明确首尚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是指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是指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共同答辩称:1.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如实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江启财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并无事实和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3.沃尔玛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沃尔玛汕头分店属于其子公司,沃尔玛汕头分店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沃尔玛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启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首尚公司答辩称:1.我方只有销售行为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我方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江启财的诉讼请求。
3.江启财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4.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我方生产,且由于销路不畅,并未给我方带来销售利益,且已全部下架,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江启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调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3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4,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8月16日,江启财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沃尔玛汕头分店经营的店铺以29.9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调味罐。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载有“济南首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紫金山路90号”“货号:SS2017002”字样以及编号为“6959271701182”的条形码。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江启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首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首尚公司、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均认为两者设计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座架底部有镂空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颜色与涉案专利设计颜色不同;
3.调味盒盖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盒盖上有缺口,内有与盒盖的颜色相互搭配调味勺,涉案专利的盒盖没有缺口,且没有调味勺。
江启财主张首尚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记载了首尚公司的主体信息。
首尚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系其设计,但该外包装上的销售商名称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江启财主张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认为沃尔玛汕头分店作为沃尔玛公司的子公司,沃尔玛公司应对沃尔玛汕头分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沃尔玛汕头分店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沃尔玛公司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确认沃尔玛汕头分店系沃尔玛公司的分店。
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营业执照、订单、送货凭证、供应商协议佐证,表示其与供应商交易均采用此类格式合同,根据供应商协议可证明其已尽提醒义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江启财对订单、送货凭证、供应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作为全国大型连锁零售企业,不应只承担提醒义务,应当且有能力尽审查义务。
首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该供应商协议的当事人为首尚公司和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订单和送货凭证上的订单号均为4450373807。
订单上载明有“SS2017002”“6959271701182(GTIN-13)”字样。
首尚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苍南县龙港鸿添玻璃工艺品厂购买的,并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合同书、产品销售出库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
江启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调味罐”,无该货物图片,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对上述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江启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专利产品照片,拟证明江启财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案外人汕头市泓之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10万元。
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首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江启财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的股东,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江启财也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合同备案。
江启财主张在本案中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943.4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9元,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汕头市泓之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9日,江启财、许旭丹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为销售塑料制品等。
沃尔玛汕头分店系沃尔玛公司的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品等销售和批发;
进出口业务等。
沃尔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美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股东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首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家居用品、日用品等的批发、零售。
2017年12月1日,江启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确认未发现沃尔玛汕头分店有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江启财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照片、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沃尔玛汕头分店提交的营业执照、订单、送货凭证、供应商协议,首尚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合同书、产品销售出库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沃尔玛汕头分店、首尚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查,江启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沃尔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江启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首尚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沃尔玛汕头分店、首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首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首尚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江启财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记载了首尚公司的主体信息,证明首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首尚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系其设计,该外包装显示了销售商的名称,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载有首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工商登记地址等主体信息,以供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首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故对江启财认为首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调味盒,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一个底座和三个调味盒组成,从俯视图来看,底座整体形状呈跑道状,底座有三个向底部凹陷且侧壁有镂空的圆筒座;
从左、右视图来看,调味盒的顶部略大于底部,顶部一侧有“8”字形的手柄。
两者有以下主要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调味盒盖有一个半圆小缺口,调味盒内有一调味勺,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圆筒座底部均有四个镂空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包含有色彩,对首尚公司、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颜色与涉案专利设计颜色不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调味盒盖、圆筒座底部的镂空图案以及调味盒内的调味勺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沃尔玛汕头分店、首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沃尔玛汕头分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营业执照、订单、送货凭证、供应商协议佐证,表示其与供应商交易均采用此类格式合同,根据供应商协议可证明其已尽提醒义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江启财对订单、送货凭证、供应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作为全国大型连锁零售企业,不应只承担提醒义务,应当且有能力尽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因专利侵权存在一定的隐蔽性,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江启财认为沃尔玛汕头分店、沃尔玛公司有能力尽审查义务,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沃尔玛汕头分店提交的订单、送货凭证的订单号相同,且其载明的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货号、条形码编号均相互对应,虽然购买方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但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沃尔玛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沃尔玛汕头分店为关联企业。
因此,沃尔玛汕头分店的证据足以证明沃尔玛汕头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首尚公司,且江启财没有证据证明沃尔玛汕头分店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沃尔玛汕头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因此,沃尔玛汕头分店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首尚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苍南县龙港鸿添玻璃工艺品厂购买的,并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合同书、产品销售出库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
江启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调味罐,无该货物图片,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对上述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首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此外,首尚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交的合同书、出库单、发票上名称为“调味罐”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首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首尚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沃尔玛汕头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首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现江启财确认沃尔玛汕头分店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判令沃尔玛汕头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无必要。
江启财诉请首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江启财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首尚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提供的涉案专利许可费合同系其与其投资的公司签订,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江启财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首尚公司应赔偿江启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首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江启财名称为“调味盒”、专利号为ZL20153038424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首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启财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6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启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济南首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江启财预交,其同意济南首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