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初503号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开发区经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金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蔡福川。
原告嘉兴市佳时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时春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乐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时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乐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时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00元、公证费106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616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魁是专利号为ZL20143043××××.1、名称为面包包装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张金魁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新北区××号工厂里擅自大肆生产、批发销售的“老式面包”涉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权利。
被告悠乐优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悠乐优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张金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面包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3××××.1。
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面包包装袋;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包装面包;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面包包装袋上的图案;
4、本外观设计产品为薄型产品,省略其他视图;
5、用主视图代表它的设计。
该专利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2016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图片显示该面包包装袋产品为平面产品,整体近似长方形,正面(主视图)上部1/5处为波浪型条纹,下部中间有一较大的钻石形图案,内有竖向麦穗图案和“佳时春”、“老式面包”文字,钻石型左上方有一较小的圆型图文商标图案,下方分别有一行较小的中文文字“古法新制、精工细作”和一行英文文字,右下角有一长方形条形码,左下角有一斜向树枝图案,底部有一略粗横线。
2015年5月1日,张金魁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金魁将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域内无偿独占许可三年给原告,许可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2016年4月28日,张金魁委托代理人陆少华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廉某和公证员助理薛寒陪同下来到新北区××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老式面包两箱并取得盖有“常州市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印鉴的收据一张,并拍摄照片10张,上述两箱物品封存后(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7张及视频一份),交由陆少华带走。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8259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产品面包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正面中间有一较大的钻石形图案,内有竖向麦穗图案和“老式面包”文字和“LAOSHIMIBAO”字符,钻石型左上方有“悠乐优”图文商标,下方有一行较小的中文文字“古法新制、精工细作”,右下角有一圆形图文“精选优质小麦”和中文文字“原味麦香”。
另,在外包装箱和包装袋背面均标有生产商:常州市悠乐优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一是涉案专利设计正面上部有波浪型条纹,左下角有一斜向树枝图案,底部有一略粗横线,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上述设计;
二是涉案专利设计钻石形图案内有佳时春字样,钻石形边框系单线条设计,左上方有圆形图文商标,右下角为条形码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钻石形图案内没有佳时春字样,但多了“LAOSHIMIBAO”字符,钻石形边框系双线条设计,左上方的图文商标以及右下角设计不同。
另查明,被告悠乐优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生产。
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100元、公证费106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160元,并提交了收据和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面包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均系面包包装袋,正面均有一较大的钻石形图案,内有麦穗图案和“老式面包”字样,钻石型左上方有图文商标,下方有“古法新制、精工细作”字样。
鉴于上述设计特征系涉案专利设计的主体部分和显著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述主要设计特征,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两者钻石形边框的差异、图文商标的差异以及左下角、右下角设计上的差异,均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相较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钻石形图案设计、麦穗图案和“老式面包”、“古法新制、精工细作”字样等主要视觉特征均相同相比,该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处于次要地位,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的“老式面包”包装袋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悠乐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佳时春公司ZL201430438150.1号“面包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悠乐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时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佳时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悠乐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图:1、涉案专利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