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945号1494室。
法定代表人:蒯佳褀,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达达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南加油站东(奥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A区西库5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祥,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毅兵,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达达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海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飘亮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4540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趣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的原审被告飘亮购物中心主体不适格,其不存在任何“商标性使用行为”,不存在与趣盛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任何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缺乏连接点,因此,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达达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达达海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其主张飘亮购物中心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飘亮购物中心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由于飘亮购物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